原告吴某。
原告吴某。
原告吴某。
原告吴某。
被告某物流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赵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吴某、吴某、吴某、吴某诉被告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孔某、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赵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受害人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在绕越同向由被告赵某停放在事发路段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X中型厢式货车时,车尾部被同方向由肇事逃逸驾驶员杨某(系被告某物流公司员工)驾驶的制动不良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右前角撞击后倒地受伤,在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按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17,21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受害人家属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抢救费人民币407.98元,运尸费人民币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并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物流公司、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其系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杨某是我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要求由某物流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具体数额有异议。希望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现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赵某辩称,同意由其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具体数额有异议,希望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认为赵某驾驶的车辆当时是停靠在路边,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由于路段没有禁停标志,因此赵某的停车并无不当,因此应无责。且被告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有肇事逃逸的情节,因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也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系死者的妻子,2009年12月4日,受害人吴某(曾用名吴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在绕越同向由被告赵某停在事发路段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X中型厢式货车时,车辆尾部被同方向由肇事逃逸驾驶员杨某(系被告某物流公司员工)驾驶的制动不良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右前角撞击后倒地受伤,在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物流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赵某成支付过现金人民币15,000元。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事发时事故车辆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事故车辆苏X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生命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因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防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并无不当。鉴于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杨某驾车逃逸,并追尾同方向的受害人的事故车辆,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杨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又因杨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某物流公司的职工,是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替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某物流公司事故车辆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投保单位,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赵某驾驶的苏X车辆的投保单位,故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物流公司与赵某应当按责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类损失。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某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受害人的死亡系两辆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两者的过错行为结合发生这一损害后果,故本起事故的责任方构成共同侵权,各责任方应负连带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的抢救医药费,本院据实认定为人民币407.98元(二)、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9,751元。(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居住证明,按照对该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为人民币317,218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以社会一般认识考虑,其家属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以体现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该部分费用应酌定为人民币5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家属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人民币300元。(五)、原告主张运尸费,本院据实认定为人民币500元。(六)、原告主张律师费,原告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有义务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在性质上应属于经济损失,故加害人应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费用,根据本案的原告的事故责任及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医药费人民币271.99元、丧葬费人民币13,167.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3,299.3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3,333.3元;家属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医药费人民币135.99元、丧葬费人民币6,583.7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6,649.6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6,666.7元、家属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三、被告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吴某、吴某、吴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088.33元、运尸费人民币350元、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吴某、吴某、吴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180.77元、运尸费人民币15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
五、被告某物流公司与被告赵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36.5元,由被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45.55元,被告赵某负担人民币1,09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