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月登记结婚,1988年1月生育一女名刘某某。被告婚后染上诸多恶习,原告无法与之共同生活,故于2008年6月、2009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判决未予准许。现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再次起诉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月登记结婚,1988年1月生育一女名刘某某。原告曾于2008年6月、2009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判决未予准许。原告搬至母亲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已两年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居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并已分居,原告曾两次诉请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被告刘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马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