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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2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判决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8日,任XX给被告人刘某某帮忙期间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在马山口镇X路口将驾驶摩托车的杨XX和江XX撞伤,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任中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8年12月5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以内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处由杨改华和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45元。判决生效后任XX和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外出打工等形式拒不执行赔偿义务。2010年2月23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刘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按照被害人要求赔偿了全部损失。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江XX、杨改华陈述、证人任XX、李XX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任XX给被告人刘某某帮忙期间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在马山口镇X路口将驾驶摩托车的杨XX和江XX撞伤,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任中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8年12月5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以内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处由任XX和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改华、江远飞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45元。判决生效后任XX和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外出打工等形式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2010年2月23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刘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按照被害人要求赔偿了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2008年9月28日晚上出交通事故,给马山口镇X村的江XX、杨XX夫妇二人弄伤。法院判决我和任XX赔偿江远飞和杨改华二人两万多,我们没有赔偿,为这,今年2月7日马山法庭的人把我们喊过去对我们双方协调,他当时要壹万伍,我们只同意掏柒仟,对方不同意,就没协调成。

2、被害人江XX陈述:

2008年9月份的一次交通事故中,任X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将我和我老婆被撞伤,撞伤之后刘某某只给我们两千块钱医疗费,随后就不管不问了,我起诉任XX和刘某某了。判决书是2008年12月5日下达的,判决书上写着让任XX、刘某某两人赔偿我和我老婆杨XX一共两万多四仟多元,但判决书下达至今,任XX和刘某某没有对我们进行任何赔偿。

3、被害人杨XX陈述:

2008年12月5日下的判决书,判决的结果是任XX和刘某某赔偿我们俩x多元。判决后我们去找过他们,但他们都外出打工了,找不到人,但判决前我和我丈夫住院期间去找过他们,主要找的刘某某,刘某某说他们冤枉,不拿钱。

4、证人李XX证言:

法院下达的判决书是让任XX和我丈夫刘某某赔偿杨XX和江XX两万多元,后来我和我丈夫与杨XX、江XX又协商说赔偿一万伍就行了,我丈夫说只赔一万叁仟元,然后双方没谈成。

5、证人任XX证言:

我是给刘某某帮忙,法院判决后,我没有能力赔偿,刘某某说全部由他出,我就没有管了。

6、民事判决书:

证实经法院判决任XX、刘某某应赔偿杨XX、江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45元。

7、执行通知书:

证实内乡县人民法院向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法院确定的赔偿义务的情况。

8、拘留决定书:

证实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刘某某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

9、调解笔录、收到条:

证实民事部分已赔偿。

10、书证: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人民法院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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