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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周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8月17日被释放。又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孔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本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1月15日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4月1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24日本院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01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原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本村X村民组乡统筹款6490.14元、柴岩组乡统筹款x.30元、郭棚组乡统筹5203.83元、宝塘组乡统筹x.97元,以上四笔,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采取收入不上交的手段将此款据为己有,共计贪污x.24元,此款被二人平分。

2、1997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原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本村X村民组乡统筹款5803元,被告人张某甲采取收入不上交的手段将此款据为己有。

二、职务侵占罪

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在分别担任原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会计、出纳期间,趁该村管理比较混乱之机,采取收款不入帐的方式,共收取该村村提留x.38元未入村财务帐,被二人侵占。

三、挪用资金罪

1、2002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原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会计期间,在向新的村委会移交其管理的该村卖河沙款及地材管理费时,有x余元现金被其挪用未移交。

2、2002年4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原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出纳期间,在向新的村X村财务时,有x.85元被周某某个人挪用未移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贪污罪的第一起和职务侵占罪,其没收钱没分钱,不知道这个事。

辩护人孔某提出贪污罪的第一起和职务侵占罪,只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称与张某甲共同贪污,二人平分赃款,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贪污罪第一起也不能认定为贪污,因乡统筹款已由村委会先行垫交给乡政府,从村X组收回后交村集体所有,不再属于国家财产而是集体资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贪污罪第一起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陈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1998年至2001年四年牌坊村仍然欠五里镇乡统筹款及统筹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贪污罪第二起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孔某提出该起事实已过追诉时效。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提出吴某从张某甲手中拿走5万元保利公司欠河沙款,欠条的钱就是张某甲应移交的钱,张某甲没有挪用未移交的x余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原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已交到五里店镇政府乡统筹款后又收取的张小湾村X组乡统筹款6490.14元,柴岩组乡统筹款x.30元,郭棚组乡统筹款5203.83元,宝塘组乡统筹款x.97元,计x.24元据为己有。

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又趁该村管理比较混乱之机,采取收款不入帐的方式,收取该村村提留x.38元未入村财务帐,被其侵占。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全部供认,并有证人苏某某、华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证言,牌坊村查帐证明、周某某开具的乡统筹、村提留收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周某某开票收取的乡统筹款x.24元和村提留x.38元其不知道也没分钱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刑事拘留一直未供述伙同周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以上事实只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二人共同预谋、实施分赃的过程,故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二、2002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原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会计期间,在向新任村委会移交其管理的该村卖河沙款及地材管理费时,有x余元现金被其挪用未移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某(时任五里镇X村副书记)证言,2000年至2002年修京珠高速公路时,我村向地材(沙石)供应的人员按每方地材2元的标准收取管理费,村里由张某甲负责专帐管理。2002年8月份左右,我、吴某(时任支委)、孙某某(时任五里镇人大副主席,住村干部)、张某甲四人把这笔帐都算清了,总共收9万多元,张某甲说村里欠他工资1万元,我让他打个条,我也签了字,张某甲又说严德祥拿走3万元,我和吴某、孙某某都让张某甲把严德祥3万元要回来,张某甲说是原村长严德国(严德祥哥)同意给严德祥的,要追要让我们去要,由于张某甲不追要那3万元,手中的9万元帐对不住,张某甲就一直没交这笔帐。

2、证人孙某某证言,我在2001年到2003年任五里镇X村干部,在2002年6月份以后我还代理过几个月的村支书。在2002年牌坊村X村干部在向新一届村委会移交财务时,有一笔款9万多元,张某甲未移交,是这样算的:①地材供应管理费每方2元,共x方左右,共x元左右;②卖河沙款x元。以上共10万元,都是时任村会计的张某甲一人管理的,这10万多元中,支出有1万多元,还剩现金9万多元,张某甲提出付给他1万元工资,苏某某同意张某甲打领条领1万元工资,还应该有8万多元现金应该移交给新班子,但张某甲说钱被人借走了,说是前任村主任严德国让借给其弟严德祥,反正张某甲东扯西绕的就是不想交出这笔8万多元现金,过了没几天,张某甲就雇凶伤害被抓了。

3、证人吴某(时任五里镇X村支书兼村长)证言,2002年几月份记不清了,我和苏某某支书还有五里镇X村干部孙某某和张某甲一起要移交高速公路地材管理费9万多元,张某甲说这中间花有1万多,还有他自己的工资1万多,除去这些还有7万多元,张某甲当时拿有存款本,上面只有4万多元,中间差了3万元左右,没有移交成,后来张某甲因为故意伤害被抓了。

4、提取笔录及2003年牌坊村出纳帐壹页,证明2003年6月13日收保利公司征用河沙款5万元。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大概是在2002年4月份,我在村委会换届选举时被选掉了,向下届村委会移交帐目,当时算帐时,双方认定的村里卖河沙款就是5万元,应收地材管理费4万多元,共9万多元,其中支出几千元,不到1万元,扣除我的工资1万元和严德国借的3万元,还应移交给村里x元左右,当时帐也算了,又说恼了,没有移交。后不久我就因故意伤害被抓起来了,后来被判有期徒刑8年,200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这4万多元我承认在我手中没有移交,如果村里找我算帐,我愿意拿出来。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从张某甲手中拿走5万元保利公司欠河沙款,欠条的钱就是张某甲移交的钱。经查,证人苏某某、孙某某、吴某证言均证实与张某甲算帐时,村地材供应管理费和卖河沙款由张某甲管理,两项收入有9万多元,除开支和张某甲工资外,还有7、8万元,张某甲说严德祥借3万元,余款4万多元没有移交。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情况与证人证言相一致,应移交给村里x元左右,故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5万元欠款为移交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2002年4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原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出纳期间,在向新的村X村财务时,有x.85元被周某某个人挪用未移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某证言,2002年周某某在向新一界村委会移交帐目时,余额短缺现金x.85元,新一届村委会只好让他写张欠条,同意他暂欠,但至今这笔欠款仍然没还。

2、书证:周某某所写的欠条。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在移交帐目时,短缺现金3万多元,并向村委会打的有欠条,钱我平时花了对不住。

另外证据有:

1、平桥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张某甲1996年至2002年任牌坊村会计,周某某1997年至2002年任牌坊村出纳。

2、抓获经过,2008年12月1日,在罗山县X镇X路工地将张某甲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会计期间,将其保管的集体资金x余元挪出自己使用,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侵占代为征收的乡统筹x.24元,村提留款x.38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出纳期间将其保管的x.85元挪出自己使用,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1997年7月26日任村会计期间,收取本村X村民组乡统筹款5803元没有上交据为己有,此起事实按《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本起事实明显已过追诉时效。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项的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所得款应退赔。被告人周某某在代乡政府征收乡统筹的过程中,乡统筹款已由村X村里的钱提前交给乡政府,此时收的款名义上是乡统筹,但实际上是收上来后填补村里集体资金,乡X村集体资金上交,乡统筹未受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现仍欠乡统筹款,被告人周某某没有侵占乡里的统筹款,侵占的是村里集体资金,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贪污罪,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25年11月21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款x.47元。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违法得所款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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