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2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16日被抓获,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及其辩护人孔某、刘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夜晚,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乙、曹某丙、曹某(另案处理),将Im河区X乡X村付湾组陶××家祖坟上的一棵构骨树盗挖后出售。经信阳市Im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树木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构骨树退失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亲属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陈述,证人刘××、张××证言,被盗树木拍照及信阳市Im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和领条、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曹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三被告人尚能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曹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