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筱琴,郑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威,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某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琴,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诉称:原、被告均是郑州市X区市政管理局垃圾清运公司职工,1998年被告交纳35000元建房款购买位于西三环垃圾清运公司院内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200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按集资款数42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2、原告把66000元(其中24000元装修费)一次性付给被告,3、原告把款交给被告后,被告把房屋的一切手续交给原告,4、自即日起此房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全部自付等。协议签订时,原告已把66000元全部交给被告,被告把房屋及相关某续交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1年5月,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某续,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2003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单位的有关某定,该房屋为单位的福利房,单位明确规定不能转让,2、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某定,3、被告无权出卖该房屋,签订协议时被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所有权证是无权进行买卖的,并且房屋买卖应该在房管局进行备案,4、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买卖必须经过夫妻双方同意,但该房屋的买卖并没有经过被告丈夫的同意,也没有经过丈夫的追认。故系无效合同,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2003年11月27日《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本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66000元房款的事实。
第二组、1998年3月26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1998年11月4日收据原件一份、天然气集资款原件一份、2001年2月7日收据原件一份、2002年12月13日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房款后,按照协议的规定,将房屋的有关某续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第三组、2003年12月23日被告王某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再次对将房屋卖给原告事实的确认。
第四组、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公司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买了该房屋之后,就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无效合同。
第二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是被告交款的证明,并不是房屋所有权的证明。
第三组: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第四组:证明的加盖公章单位是公司,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公司真实存在,形式要件不合法,公司无权对没有取得产权的房屋进行确权。
被告未就其辩称提供相关某据。
结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辩意见,按照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性要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被告王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某和履行合同情况,且与庭审中被告认可的原告已将房款66000元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第三组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某,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作为甲方、原告米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王某愿将原单位集资住宅房(西三环垃圾清运公司院内、现查房号为中原区行政执法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一套转让给米某,1、被告按集资款数42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2、原告把66000元(其中24000元装修费)一次性付给被告,3、原告把款交给被告后,被告把房屋的一切手续交给原告,4、自即日起此房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全部自付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付清66000元,被告将金额为35000元的建房款收据、合计6000元的天然气集资款收据二份、350元办电收据、400元的暖气费等相关某续交给原告,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经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没有违反自愿、等价有偿等原则,没有使售房屋单位的权益得到不合理损害,虽然被告出售房屋时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双方未按规定就转让合同到有关某门进行备案,但有关某律规定的没有取得取得房屋产权证不得转让房屋和有关某定转让合同到有关某门进行备案的内容,均系管理性规范规定,并非效力性规范规定,协议中虽未载明有被告王某的配偶同意的内容,但经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原告向王某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应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王某在签订协议时具有完全处分权利。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之情形,应为有效,关某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和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米某与被告王某于2003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健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