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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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等四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个人信息略)。因盗窃,于2011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个人信息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欧××、曹××、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乙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被告人欧××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曹××、李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曹××、曹××伙同谭××(绰号“X”准备行窃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欧××被当场抓获。

2、2011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欧××伙同“小和”(身份不明)窜至嘉禾县广济医院,将李某乙停放在该院停车棚的一台黑色金铃木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予以瓜分。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65元。

3、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欧××伙同曹××窜至嘉禾县X镇泮头水库宿舍院内,将李某乙停放在院内的一台粤豪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欧××等人将所盗摩托车卖掉,所得赃款予以瓜分。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10元。

4、2011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曹××、曹××伙同谭××窜至新田县X区,将蒋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车牌为湘x的豪爵x-2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曹××、曹××等人将所盗摩托车卖掉,所得赃款予以瓜分。经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47元。

5、2011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曹××、曹××伙同谭××等人窜至新田县X镇X路X号(原新田县老酒厂内)将停放在该处操坪上的周××的新大洲x-2A白色女式摩托车、郑××的铃木48Q-TB型银白色助力车盗走。后,被告人曹××、曹××等将盗走的两台摩托车卖掉,所得赃款予以瓜分。经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200元;郑××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00元。

6、2011年3月3日22时左右,被告人欧××、曹××、曹××伙同谭××、谭××、曹××等六人窜至新田县原烟厂附近的大湾林场家属区,将彭××停放在该处操坪上的一台车牌为湘x红色豪爵x-2型摩托车盗走。次日凌晨两、三点钟左右,被告人欧××、曹××、曹××伙同谭××等六人又窜至新田县X乡圩双碧广场附近将刘×停放在邓某家楼下的一台车牌为湘x黑色豪爵x-2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欧××、曹××、曹××等人将所盗的两台摩托车卖掉,所得赃款予以瓜分。经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148元;刘×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636元。

7、2011年3月24日早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癞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窜至宁远县X路附近,将罗××停放在九嶷路“美丽一身”服装店对面的一台蓝灰色雅迪助力车盗走。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被盗摩托车价值2654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证书、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曹××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13431元,被告人欧××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9859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2654元。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李某乙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欧××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曹××、曹××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曹××对指控其在2011年2月20日到新田县X区盗窃蒋某戊摩托车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没有参与该起作案;对其余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欧××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至3月,被告人曹××、欧××、曹××、李某乙伙同他人,在嘉禾县、新田县盗窃他人摩托车。被告人曹××参与作案五次,其中既遂四次,未遂一次,盗窃数额12735元;被告人欧××参与作案五次,其中既遂四次,未遂一次,盗窃数额9223元;被告人曹××参与作案四次,其中既遂三次,未遂一次,盗窃数额9688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作案一次,盗窃数额265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欧××伙同“小和”(身份不详)窜至嘉禾县广济医院,盗走李某丙黑色金铃木助力车一辆。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9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记录详情、李某乙购买摩托车的收据、车辆合某、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11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曹××伙同他人窜至新田县X区,盗走蒋某戊停放在院内的车牌为湘x豪爵x-2型摩托车一辆。经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47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⑴书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湘x豪爵牌x-2二轮摩托车(红色)车主是蒋某戊雄,该车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

⑵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蒋某戊雄的豪爵牌x-2二轮摩托车购于2009年6月26日,购车价格5080元。

⑶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其停放在新田县药监局的摩托车被人撬过,点火线也被剪断,但未盗走。其看见给唐×搞装修的蒋某戊在院子里转,蒋某戊讲,他的摩托车刚丢失了,说刚才来了二、三个陌生人,还有人开着摩托车在门口接应。

⑷被害人蒋某丁陈述证明,2011年2月20日上午,其在新田县X区下面的药监局家属区里给业主唐辉的新屋搞装修。其骑着哥哥蒋某戊×车牌为湘x红色豪爵摩托车,将车停放在家属区车库门口。到了上午11时许,突然听见摩托车电子防盗锁响声,便立即从窗户处看,就没有看见摩托车了。其下楼后,看见两名男子从一辆本田摩托车旁走过,在院子大门处,看见坡道上停着一辆摩托车,那两名男子上了那辆摩托车走了。那辆本田摩托车主罗××讲,他的那辆摩托车电线被剪断了。

⑸被告人曹××供述,2011年2月份的一天9时许,其和谭××、曹××三人骑一台摩托车到新田县X区院内,看见一栋房子下楼梯间旁的一个没有装门的车库里停着一台红色豪爵男式两轮摩托车。其拿着随身携带的自制撬锁工具将摩托车龙头锁和打火锁撬掉,谭××把摩托车骑走。

⑹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盗号牌为湘x豪爵x-2型摩托车估价3047元。

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某律规定,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关于被告人曹××辩解提出,没有参与在新田县药监局宿舍盗窃豪爵x-2型摩托车,其原来所作的供述是不真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对参与上述盗窃事实,在公安机关曾作出了相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对其取证程序合某,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参与在新田县药监局宿舍盗窃豪爵x-2型摩托车的事实认定问题。公诉机关对指控曹××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曹××的供述,同案人谭××的供述证实。经查,谭××供述在新田县药监局宿舍盗窃豪爵摩托车的作案时间与曹××供述的时间不一致,与被害人蒋某戊陈述摩托车被盗的时间也不一致,谭××供述中存在的矛盾不能得到排除,因此,谭××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至此,指认被告人曹××参与作案,只有被告人曹××的供述证实,认定曹××参与上述盗窃作案证据不充分。本院对供述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参与上述盗窃作案的事实,不予认定。

3、2011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曹××、曹××伙同谭××(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新田县X镇X路X号(原新田县老酒厂院内),盗走周××的新大洲x-2A女式摩托车一辆和郑××的济南铃木48Q-TB助力车一辆。经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被盗摩托车价值1200元;经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重新鉴定,郑××被盗助力车价值2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谭××的供述、书证车辆合某、机动车销售发票、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的陈述、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郴同会所专审字[2012]第X号财产损失鉴证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上述盗窃事实中对被害人郑××被盗济南铃木48Q-TB型助力车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经查,鉴定时,郑××被盗的助力车无实物,该车出厂日期是2009年9月25日,郑××于2010年10月从他人处购得,为二手车,至2011年2月20日被盗,又已使用5个月。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该车估价为2400元。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对该助力车鉴定时,所取车辆重置价偏高,导致车辆估价不准确,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信。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根据同类车的重置价格,结合某辆报废年限、使用强度等因素,对该车估价为2340元,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4、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欧××伙同“桐发仔”(身份不详)窜至嘉禾县X镇泮头水库宿舍院内,盗走李某乙停放在院内的粤豪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机动车销售信誉卡、车辆出厂证、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5、2011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欧××、曹××、曹××伙同谭××等人窜至新田县X区,盗走彭××的车牌为湘x红色豪爵x-2型摩托车一辆。次日凌晨,被告人欧××、曹××、曹××伙同谭××等人窜至新田县X乡圩双碧广场附近,盗走刘×的车牌为湘x黑色豪爵x-9型摩托车一辆。经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被盗摩托车价值3148元;经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重新鉴定,刘×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曹××、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谭××的供述、书证机动车行驶证、驾某、摩托车购车发票、证人刘某己、邓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的陈述、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郴同会所专审字[2012]第X号财产损失鉴证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上述盗窃事实中对被害人刘×被盗豪爵x-9型摩托车价值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经查,鉴定时,刘×被盗摩托车无实物。该车购于2010年4月,2011年3月被盗,被盗时已使用11个月,已行驶13800公里。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该车估价为3636元,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对该摩托车鉴定时,对该车使用强度的因素考虑不够,导致车辆估价偏高,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信。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根据同类车的重置价格,结合某辆报废年限、使用强度等因素,对该车估价为3000元,其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6、2011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曹××、曹××伙同谭××等人,携带液压钳窜至嘉禾县X镇X路,用液压钳剪断李某乙家铁门大锁,将李某乙停放在一楼楼梯间的一辆红色太子款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日凌晨,被告人欧××、曹××、曹××等人窜至嘉禾县X区“幸福家园”撬卷闸门行窃时,被告人欧××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欧××因上述盗窃事实,于2011年3月12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曹××、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谭××的供述、书证抓获经过、嘉禾县公安局嘉公(城关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拘留证、证人廖某、李某庚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1年3月24日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癞子”(身份不祥)窜至宁远县X路附近,将罗××停放在九嶷路“美丽一身”服装店对面的一辆雅迪助力车盗走。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6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购车收据、合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乙、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欧××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乙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4日止。

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4月4日,被告人曹××、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6)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欧××、曹××、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曹××参与作案五次,既遂四次,未遂一次,盗窃数额12735元;被告人欧××参与作案五次,其中既遂四次,未遂一次,盗窃数额9223元;被告人曹××参与作案四次,既遂三次,未遂一次,盗窃数额9688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作案一次,盗窃数额2654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曹××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欧××、曹××、李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欧××、曹××、李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欧××、曹××、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欧××、李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李某乙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曹××、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因同一盗窃事实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实际执行期限十日,应予折抵刑期。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欧××犯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因认定事实有误,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曹××、欧××、曹××、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欧××、李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欧××、曹××、李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欧××因同一盗窃事实,于2011年3月12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邓某森

审判员李某乙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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