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姚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英丽,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橡胶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郑某某1981年9月在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参加工作,1992年因病休假,1992年12月10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下发豫升政字(1992)X号文件对被告做出除名决定。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原为河南省新乡市橡胶厂,后改为河南省新乡豫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4月改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还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某某1981年9月在河南新乡橡胶厂参加工作,是该单位职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做出除名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应书面通知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经职代会通过等相关证据以及将除名文件送达被告的证据。从被告知道被除名的时间计算,其申诉请求不超过时效,故原告对被告除名决定应予撤销。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享受破产职工待遇。由于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应由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办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豫升政字(1992)X号文件对郑某某的除名决定。被告郑某某参加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安置,享受同等职工待遇。二、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郑某某从1992年12月起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金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算数额为准,个人部分个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橡胶厂上诉称:上诉人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达一个多月。上诉人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对郑某某作出除名决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研究、讨论。除名决定抄送车间、相关部门,并直接送达本人。郑某某应当知道除名事实的存在,因此其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对郑某某的除名决定。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2009年才得知被除名,不超过仲裁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某系橡胶厂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92年12月,橡胶厂以郑某某旷工为由,对郑某某作出除名的决定,该决定应向郑某某书面送达。因橡胶厂未提供向郑某某送达除名决定的书面证据,该决定对郑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撤销。橡胶厂与郑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郑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橡胶厂应为郑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郑某某有权享受同等职工待遇。橡胶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