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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姚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橡胶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某1990年12月在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参加工作,1994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下发豫升政字(1994)X号文件对被告做出除名决定。2009年3月19日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6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原为河南省新乡市橡胶厂,后改为河南省新乡豫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4月改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还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1990年12月在河南新乡橡胶厂参加工作,是该单位职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做出除名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应书面通知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经职代会通过等相关证据以及将除名文件送达被告的证据。从被告知道被除名的时间计算,其申诉请求不超过时效,故原告对被告除名决定应予撤销。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享受破产职工待遇。由于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应由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办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豫升政字(1994)X号文件对李某某的除名决定。被告李某某参加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安置,享受同等职工待遇。二、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李某某从1994年3月开始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金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算数额为准,个人部分个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橡胶厂上诉称:上诉人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达十五天以上。上诉人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对李某某作出除名决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研究、讨论。除名决定抄送车间、相关部门,并直接送达本人。李某某应当知道除名事实的存在,因此其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对李某某的除名决定。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2009年才得知被除名,不超过仲裁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系橡胶厂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94年3月,橡胶厂以李某某旷工为由,对李某某作出除名的决定,该决定应向李某某书面送达。因橡胶厂未提供向李某某送达除名决定的书面证据,该决定对李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撤销。橡胶厂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李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橡胶厂应为李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李某某有权享受同等职工待遇。橡胶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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