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宁,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系梁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某,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宁,被上诉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4时50分,被告车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微型轿车某国道207线由贺州往梧州方向行驶,当车某行驶至国道207线3159KM+800M时碰撞梁某甲驾驶的自行车某部,造成梁某甲倒地受伤,自行车某桂x号微型轿车某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某驾驶桂x号微型轿车某原告送至旺甫镇卫生院治疗,现场未作标志,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随即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2011年8月30日,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梧公交万秀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车某承担全部责任,梁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由卫生院转送至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至9月18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的诊断为:1.胸部外伤,右侧血气胸,两肺挫伤,右第6肋骨骨折;2.头颅外伤,左侧颞叶及右侧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3.全身软组织挫伤;4.冠心病。同时建议(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2.不适随诊;3.注意加强营养。另外,该医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患者家属协助护某出具证明。9月27日至10月17日共20天,原告又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的诊断均为头颅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复查CT;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以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2963.76元,其中被告车某垫付3000元。被告车某为其桂x号微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强险的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等等。
另外,原告儿子梁某乙作为原告的护某人员,梁某乙的所在工作单位梧州市旺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梁某乙自2005年5月至今,在该单位任销售经理职务,2011年1月至今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并附有该单位的员工工资册。再有,梁某乙提供其领取工资的银行账户明细,以证实其月工资的收入情况。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车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54840.76元,应在被告车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该款中扣除3000元,直接返还被告车某已垫付的3000元,至此,被告保险公司实向原告支付赔付款为51840.76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车某主张的由原告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不符,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在本案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因缺乏理据,于法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51840.76元给原告梁某甲,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直接返还3000元给被告车某;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车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梁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规定,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某受梁某甲家属所逼用肇事车某送梁某甲去医院,在安全受到威胁时完全没有能力去保护某场,车某已完全履行该履行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车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梁某甲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42963.7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只需赔偿1000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梁某甲由梁某乙护某,但梁某乙在护某期间一直有工资收入,并没有误工损失,梁某甲由梁某乙护某是不真实的。即使要赔偿护某给梁某甲,也应根据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不是以梁某乙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的交强险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梁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车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某作为车某驾驶人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某场,在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时没有标明位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且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梁某甲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原审判决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梁某甲下列损失:医疗费429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梁某甲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儿子梁某乙护某,要求按梁某乙工资收入标准(每天147.95元)赔偿护某,但其没有提供梁某乙所在工作单位扣发梁某乙工资收入、梁某乙存在误工损失的依据,参照梧州市护某劳务报酬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每天100元计付护某较为合理,经计算,护某为6000元。综上,梁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51963.76元。由于车某驾驶的桂x号微型轿车某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梁某甲的损失没有超出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8963.76元(该款已扣减车某支付的3000元)给梁某甲。综上,车某主张梁某甲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承担10000元的交强险理赔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8963.76元给被上诉人梁某甲,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返还3000元给上诉人车某。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1元(被上诉人梁某甲预交7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524元,被上诉人梁某甲负担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上诉人车某预交1181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预交921元),由上诉人车某负担6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497元,被上诉人梁某甲负担3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晖萍
审判员林远
代理审判员陈某培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芷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