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固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城固县法制办主任。
上诉人罗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某某、被上诉人城固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1986年3月被临时聘用为被告的乡X镇)农技员,未签订聘用合同。2003年5月21日,被告根据县上文件要求开会宣布将原告予以清退,清退时,被告按县上的统一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原告12个月工资额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生活补助费300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不服被告的清退决定向城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仲裁委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被清退后,因要求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曾于2006年7月、2008年5月、2009年7月以信访形式向省农业厅、省信访局、省政府办、县上领导接访日预约接访的领导反映过,均未得到解决。原告诉称2003年5月21日被清退,同年6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被拒绝,查无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003年5月21日被清退后,直到2009年9月23日才以不服被告清退决定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2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于1986年由城固县农业局发文聘任为农技中心乡X镇)农技员。2003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单位执行上级有关政策,将上诉人按临时用工强行辞退,将加入社保问题未给解决。上诉人曾找单位领导、县劳动局、农业局等单位,均遭到拒绝。迫于无奈,上诉人从2003年就开始多次上访省农业厅、信访局等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上诉人及被辞退人员在2003年6月向劳动局提出了仲裁申请,但劳动局的干部答复“目前对你们这个问题没有政策,找主管部门解决。”所以上诉人不存在60日的仲裁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是根据县政府的文件精神,对上诉人进行了清退,清退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当于本人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上诉人于2003年5月领取了上述费用,双方解除了聘用关系;被上诉人单位领导及其上级有关领导从未向上诉人承诺过清退政策之外的事项,并未遗留什么问题,清退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随意解聘行为,而是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解聘的;上诉人知晓劳动仲裁的法律程序,在事隔6年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中并未遇到不可抗力等问题。城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符合客观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2003年5月被清退后,直到2009年9月23日才以不服被上诉人清退决定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上诉人上诉称被单位辞退后曾于2003年6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拒绝,并提供2003年6月10日由上诉人等20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但无证据证明该申请被仲裁委拒绝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刚
审判员王远成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