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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汉中市油脂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城镇居民,住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油脂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牟政京,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厂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常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被上诉人汉中市油脂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牟政京、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常某于1982年12月从原汉中地区技校毕业后分配至原汉中地区油脂化工厂(现被告)处工作,1994年5月9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停薪留职协议,协议期满后,双方再未续签,原告亦再未回厂上班,1995年8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将我厂工人常某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汉地油发[1995]X号),以原告旷工三个月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1997年11月5日,原、被告因借贷及购销合同纠纷,汉中市油脂化工厂将常某诉至西乡县人民法院。1998年3月13日,西乡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在“原告诉称”、“经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都提到原告于1995年8月15日被被告除名,常某于1998年3月17日签收了该判决。2011年4月22日,常某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原汉中地区油脂化工厂汉地油发[1995]X号《关于将我厂工人常某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恢复原职工身份,2011年7月5日,该委员会作出汉市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时效,裁决驳回常某的仲裁请求。常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汉中市油脂化工厂虽然没有提供已将《关于将我厂工人常某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汉地油发[1995]X号)送达给常某的直接证据,但汉中市油脂化工厂诉常某借贷及购销合同纠纷中,西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多处均有“常某于1995年8月15日被汉中市油脂化工厂除名”的阐述,且该判决书由常某本人签收,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常某最迟在1998年3月17日已经知道其被除名的事实,但其于2011年4月22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确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一年的期间,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为此,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常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2011年4月才收到除名文件,自此时起上诉人的劳动权益才受到侵犯,仲裁时效才开始计算,原审判决自上诉人收到西乡县法院(1997)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计算上诉人的仲裁时效是错误的。(1997)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借贷纠纷,该案开庭审理至上诉人领到判决书,上诉人从未见过被上诉人提交除名的任何证据。(1997)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未经认证、质证,认定上诉人被除名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除名文件,劳动关系存在;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申报补缴1995年1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认为答辩人在1995年8月给上诉人送达《除名决定》时,上诉人不仅拒绝签收,还在继续旷工的同时不解决双方问题,双方才有1997年在西乡县法院的诉讼,在诉讼中答辩人的诉状和法院有效的判决都认定了上诉人被答辩人除名的事实,上诉人于1998年3月17日签收了该判决,且对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没有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也没有上诉,这说明当时上诉人知道被除名的事实。如果上诉人当时不知道自己被除名,为什么十几年不回厂里要求上班所以上诉人清楚知道已被答辩人除名。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2011年4月才收到除名文件,从此时起上诉人的劳动权益才受到侵犯,仲裁时效才开始计算之理由,1997年11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借贷及购销合同纠纷诉至西乡县人民法院,1998年3月13日西乡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已阐明“常某于1995年8月15日被汉中市油脂化工厂除名”的认定,且常某本人也已于1998年3月17日签收该判决,此时就已知道其被除名的事实,但直到2011年4月22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胡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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