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赖某、陆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某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西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陆某及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晚,因对梁某的言行不满,认为其嚣张,被告人赖某、陆某等人在吃晚饭时商量决定教训梁某。次日14时许,当梁某在灵山县X镇X街伏波庙处离开时,被告人赖某等人就跟踪并将梁某按倒在地进行殴打,被告人陆某随后帮殴打梁某,并在殴打的过程中用弹簧刀捅伤梁某的大腿。梁某被打后往平山镇X街永稳饭店方向逃跑,被告人赖某见状搭乘路过的电动车追上梁某,用一把草钩刀砍伤梁某的右小腿并将梁某东勾倒在地,被告人陆某等人追上持木棍、西某、摩托车减震等工具继续对梁某实施殴打。殴打后,被告人赖某、陆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经网上通缉,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赖某在钦州市X镇松香厂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17日,被告人陆某在广东省罗定市河岔公安检查站前往广东的大客车上被警方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200元,取得被害人梁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赖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说某、抓获经过、伤情介绍及照片、谅解书及收款收条、证人苏X玲、林XX、劳XX、何XX、洪XX、赵XX、简XX、陈XX、苏X金、林X佳、林X伟的证言及林X伟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梁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赖某、陆某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立。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赖某、陆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但相对于被告人赖某的犯罪作用,被告人陆某的作用较次之,可对被告人陆某相对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赖某、陆某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对被告人赖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是从犯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赖某、陆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某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梁某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