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X弄X号XX室。
原告崔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X弄X号XX室。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崔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
被告杨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X弄X号XX室。
第三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XX村XX号XXX室,上海XXXX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崔XX、崔XX与被告杨X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居住于本市XX路XXX弄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户口也在该处。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是原告崔XX父亲崔XX,在系争房屋处有两本户口簿,原告崔XX的弟弟崔XX的女儿崔XX与原告崔XX的父母一本户口簿,两原告与被告一家三口一本户口簿。原告崔XX母亲于20XX年去世,父亲于20XX年去世,此后承租人未作变更。2008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在未通知其他同住人情况下擅自两次变更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欺骗第三人,擅自变更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撤销系争房屋的两次承租人变更,并由第三人重新确定承租人。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崔XX对变更承租人情况都是知道的,相关变更手续中都是原告崔XX本人签名确认的。原告崔XX来起诉是被迫的。承租人变更手续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有资格成为承租人。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两次变更都是由原、被告申请变更的,不是由第三人指定的。系争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的情况第三人不清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申请变更承租人的书面材料看,两次变更都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如何处理,服从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XX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崔XX系两人儿子。第三人为系争房屋出租方。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原告崔XX父亲崔XX。系争房屋内有东南间和中南间两间独用的租赁部位,东南间原由崔XX夫妻居住,中南间由崔XX子女崔XX、崔XX亭等居住,崔XX夫妻及崔XX、崔XX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处。崔XX结婚后搬离了系争房屋。原告崔XX与被告杨XX结婚后居住中南间至今,被告杨XX户口于19XX年X月迁入系争房屋。此后,系争房屋内户籍人口办理了分户手续,分为两本户口簿登记,一本户口簿户籍人口为崔XX夫妻及崔XX,另一本户口簿户籍人口为两原告及被告。1996年9月,崔XX女儿崔XX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登记于崔XX户口簿内,崔XX户籍随即迁离。崔XX于20XX年XX月死亡后,崔XX成为该户口簿户主,并将东南间出租。
2007年7月,被告杨XX持由原告崔XX本人签名的委托书及更户申请书,以原告崔XX名义向系争房屋的出租方第三人申请变更租赁户名为崔XX。第三人审查相关材料后予以准许,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崔XX。2007年10月,被告杨XX再次持由崔XX本人签名的更户申请书,向第三人申请变更租赁户名为被告杨XX。第三人审查相关材料后予以准许,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杨XX。被告杨XX于2008年8月取得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后,以承租人的身份于2008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崔XX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为此,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审理中,原告崔XX述称,被告杨XX向第三人提交的用于变更承租人的委托书及更户申请书中的签名确实是崔XX本人所签,但崔XX签名时是在空白纸张上签的,是为了交给被告杨XX办理退保事宜的。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并称原告崔XX在签名的同时,还将本人的身份证、图章等交付被告,用于办理更户手续。
另查明,被告杨XX于2008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要求确认崔XX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随后,崔XX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要求撤销系争房屋承租人的两次变更。该两案在同时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租赁凭证、户籍资料、委托书、申请书、更改户名签报附页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两次承租人的变更行为,但原告却并无证据证明两次变更承租人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崔XX虽称其对两次变更承租人情况均不知情,委托书及更户申请书中本人签名系在空白纸张中所签,是为了交给被告用于办理退保事宜,但原告崔XX对其上述主张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崔XX要求撤销系争房屋两次承租人变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崔XX死亡后,承租人发生过两次变更,第一次由崔XX变更为崔XX,第二次由崔XX变更为被告杨XX。两次变更中与原告崔XX相关的应为第一次变更行为,第二次变更发生于原告崔XX与被告之间,与原告崔XX并无直接关联。
对于第一次变更行为,根据本市对于公有住房的相关管理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如有多名符合条件的同住人的,则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三)原承租人的父母;(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按照上述规定,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崔邦胜死亡后,具备成为承租人条件的第一顺序的同住人应为崔XX的儿子崔XX。据此,第三人依据崔XX的申请将承租人变更为崔XX的行为,符合本市对公有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崔XX虽同属同住人,但在尚有其他顺序优先同住人情况下,原告崔XX尚不具备成为承租人的条件,故第一次变更行为也并未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崔XX要求撤销第一次承租人的变更行为的主张,缺乏依据且有悖于相关管理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第二次承租人变更行为,系发生于原告崔XX与被告之间,与原告崔XX并无直接关联,且被告具有成为承租人的资格,原告崔XX无权对此提出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崔XX要求撤销两次承租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XX、崔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磊
书记员徐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