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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龙(已判刑)、牛春磊(另案处理)预谋后,由朱春磊驾驶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载其二人到郑州市二七区X街,趁被害人王×不备,王某某将王×左胳膊上的白色挎包抢走(内有现金1000余元、摩托罗拉L7黑色直扳手机一部、铂金时尚生肖牛吊坠一个、剪刀两把、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王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现赃款物均未追回,赃款已挥霍。次日23时许,上述三被告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口,以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冯××右肩上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465元,ZTC牌手机一部及钥匙、化妆品等物品)。赃款三人均分,手机由王某龙所得,经鉴定,ZTC牌手机价值220元,现已追回。

2010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各项损失1500元,被害人王×对被告人的行为表谅解。另被告人向本案退出赃款500元,自愿赔偿被害人冯××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支队九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王某龙的供述,被害人冯××、王×的陈述,证人张××、兰××、牛××、刘××、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公然抢夺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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