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原审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杨某因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丁、韩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22日20分,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风神轿车在Im河区X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X区X路碧海蓝天洗浴中心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刘某丁、案外人张宗新发生碰撞后,原告刘某丁又与被告韩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铃木牌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丁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丁被送至信阳市中医院抢救一天,后被转送至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原告刘某丁共住院治疗84天,其间花医疗费33394.61元。经诊断认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外髁撕脱性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做挫裂伤。医生医嘱:加强营养,适当口服药物,定期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约需住院费用12000元,全某半年(需住院20天、陪护一人)。出院后,遵医嘱服药支出药费848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撕脱骨折,致右膝功能障碍,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刘某丁受伤后,被告杨某已支付赔偿款370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车主为宋彬弟。豫x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某,该车辆挂靠被告侨联出租车公司名下。原告刘某丁母亲徐庆文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有包括原告刘某丁在内子女4人。原告刘某丁儿子刘某丁某,X年X月X日出生,住信阳市随父母生活。豫x轿车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x出租车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5795.6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丁在正常行走过程中被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车撞伤致残,被告杨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丁是被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车撞击至被告韩某驾驶的x出租车处,主要负责人使杨某,被告韩某系受被告杨某牵连才发生此次事故。因此,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杨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豫x车和豫x出租车的实际侵权人及使用人分别为被告杨某和被告韩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宋彬弟及被告侨联出租车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x、豫x均向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可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刘某丁赔偿。原告刘某丁休病期间的考核及年度奖金、福利19200元被单位扣发的事实有原告刘某丁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部分损失属原告刘某丁实际减少的收入,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刘某丁受伤后其妻涂杰护理六个月,因此相应的护理费应分别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刘某丁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全某多出伤残,给其身心及家庭造成了较严重伤害,精神损害慰金以20000元为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53878、61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医嘱院外用药费)。2、误某19200元。3、护理费25592.88元【(84天+20天)×6个月×3200】。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04天×30元)。5、营养费5680元(284天×20元)。6、残疾赔偿金70093元(15930.26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393.22元(母10838.49元/年×13.5年×22%÷4=7749.52元,子10838.49元/年×7年×22%÷2=8345.63元)。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在豫x出租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等120000元,其余95957.85元被告杨某承担80%即76766.28元,被告杨某已支付的37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韩某承担20%即19191.5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x出租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丁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0000元。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刘某丁各项损失76766.28元,被告杨某已支付的37000元可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三、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刘某丁各项损失19191.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某丁1192.87元,其余17998.7元由被告韩某支付给原告刘某丁。四、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2元,被告杨某承担1600元,被告韩某承担402元。
杨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二次治疗费过高,且尚未发生;2、误某19200元属多判费用;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六个月的护理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4、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5、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在Im河区法院起诉,该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这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刘某丁口头答辩称,我是事故受害者,由实际损失,应该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高。
韩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对责任划分判决适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刘某丁于2011年11月3日入住一五四医院,进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共住院10天(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12日),手术及治疗费共计5416.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某丁在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致残,应获得合理赔偿。上诉人杨某的各项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1、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数额计算;2、护理费应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009年度为17232/年);3、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应调整为上诉人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某提出误某无事实依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刘某丁的误某(19200元)有单位证明其减少收入的证据在卷佐证;刘某丁被撞致残后,身心确受到重大伤害,故该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丁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47295.55元【医疗费33394.61元+8484元+5416.94元(二次手术实际费用)】;2、误某19200元;三、护理费13116.38元【(84天+10天)×47.87元=4499.87元、(180天×47.87元=861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5、营养费5480元(274天×20元);6、残疾赔偿金70093.14元(15930.26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393.22元(母10838.49元/年×13.5年×22%÷4=7749.52元,子10838.49元/年×7年×22%÷2=8345.63元)。9、鉴定费500元;10、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196398.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信阳公司在豫x出租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等120000元,余款76398.29元上诉人杨某承担70%即53478.80元,上诉人杨某已支付的37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扣除;被上诉人韩某承担30%即22919.4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原判决书第二项为上诉人上诉人杨某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丁各项损失53478.80元,上诉人杨某已支付的37000元可以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三、变更原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韩某赔偿刘某丁各项损失22919.49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刘某丁1192.87元,余款21726.62元由被上诉人韩某支付。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诉讼费1719元,上诉人杨某承担1019元,被上诉人韩某、刘某丁各承担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杜亚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