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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XX,男,该村村主任。

原告黄XX诉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简称XX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扣留被告XX村委会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财政所的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款及其他经费款x元。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胡艳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满香担任记录。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7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大圩镇X村道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工程于2007年4月6日开工,同年10月15日竣工,被告XX自然村欠某工程款x.00元,被告寨背自然村村道硬化工程直至到2009年6月24日在大圩镇X村干部督促下才结下账来,欠某工程款4839.00元,两项共计x.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给付村道工程款x.00元,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村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大圩镇X村和寨背自然村X村委会支书、村主任,李XX系前任XX村委会秘书。陈XX负责沟边自然村的工程款的给付,李XX是寨背自然村X村工程款的给付。200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简称乙方)承包被告(简称甲方)XX村X村道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价款为第一段(沟边自然村)每公里价款24万元,第二段(寨背自然村)每公里价款2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的工期、质量要求、双方的责任、付款方式、工程结算等。工程竣工后经江华县交通局验收合格,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写出了工程竣工报告,陈XX代表村委会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验收”。经结算沟边自然村尚欠某程款x.00元,由陈XX担保并写下欠某,欠某内容是:“欠某,今欠某黄XX老板XX村村道硬化工程款贰万捌仟叁佰贰拾壹元(¥x.00元),本人保证一、从木材纠纷处理好后付1万元,二、每年林业局拨给村里的生态林款付工程款1万多元直至给付完毕。到时不能兑现,追加欠某利息,并承担责任。此据,XX村委会,担保人:陈XX,2009年6月24日”。2009年6月24日经结算,寨背自然村尚欠某程款7338.8元未付,2009年7月9日李XX给付工程款2499.8元,还欠4839元一直未付。二项合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2011年5月份,村换届选举,何XX担任XX村X村主任,陈XX未移交该笔欠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某工程款x.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欠某、寨背自然村村道硬化工程结算情况、莫XX证明、工程完工验收表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并经交通局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双方结算认可的金额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工程款人民币x.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为3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人民币665元,由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琼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满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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