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曾用名杨X),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中旬某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暂住处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华东415-X号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均另处),四人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
同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出租房内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杨某、李某,由吴某取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1包,四人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
当日,接群众举报,公安机关至被告人杨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覃某某、何某某、严某某、顾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收(追)缴物品清单、尿液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尚系初犯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建华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员赵建华
书记员高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