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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1184次列车X号车厢趁旅客马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携带的双肩包盗走,内有HP-54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4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移交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有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344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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