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m江乡X村高家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丁(曾用名谭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犯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曾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自2009年8月以来,刘某某经常到彭秋平(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吸食,期间刘某某欠彭秋平毒资3000余元,于是彭秋平要被告人谭某丁、张某乙帮其找刘某某讨要。2010年6月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谭某丁、张某乙在县电力局家属宿舍找到刘某某,在彭秋平的指使下将刘某某带到县城“万家红宾馆”5618房。在房间里,被告人谭某丁没收了刘某某的手机,并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将刘某某关到麻将屋内,又采取淋冷水、开冷气冻的方式,逼刘某某还钱。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谭某丙和晏卫斌(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来到该房内,对刘某某进行殴打。之后,三被告人与晏卫斌在麻将屋内轮流看守刘某某。当日15时许,刘某某趁看守人员不备,发短信叫其朋友谭某戊报警,后被公安民警解救。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的供述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谭某丁采取暴力殴打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三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1.2010年6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谭某丙来到“万家红宾馆”5618房内。当日上午,被拘禁在此的刘某某打电话要其朋友“大脑瘟”送钱来。“大脑瘟”来后得知被告人谭某丙有毒品,遂向谭某丙求购。“大脑瘟”先后分两次从被告人谭某丙处购买400元的麻古及冰毒(每次200元)。当日,刘某某在被拘禁期间也从被告人谭某丙处购买了100元的麻古与冰毒吸食。被告人谭某丙当日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收缴了麻古0.8克,冰毒1.02克。
2.自2009年底开始,彭秋平叫被告人张某乙帮其送卖毒品,并承诺免费提供毒品供被告人张某乙吸食,被告人张某乙应允了。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打电话给彭秋平求购300元钱的毒品,并约好在云阳桥头交易。随后,彭秋平安排张某乙赶到云阳桥头,将2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当场付了300元钱。
3.2010年3月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给彭秋平求购500元钱的毒品。随后,彭秋平安排张某乙将3粒麻古与3小包冰毒送到刘某某的住处,刘某某当场付了500元钱。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人刘某某、黄某己、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丙、张某乙明知麻古、冰毒系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的刑事责任。该院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且与被告人谭某丙均系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大脑瘟”两次贩售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向刘某某贩售毒品一次有异议,理由是其没有收刘某某的钱,其是把毒品拿出来给在场的人一起吃。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的事实
吸毒人员刘某某经常到彭秋平(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吸食,因此而欠下彭秋平毒资3000余元,于是彭秋平就要被告人谭某丁、张某乙帮其找刘某某讨要。2010年6月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谭某丁、张某乙在(略)电力局家属宿舍找到了租住在此的刘某某。在彭秋平的指使下,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丁将刘某某带到县城“万家红宾馆”5618房。在房间里,被告人谭某丁没收了刘某某的手机,并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将刘某某关到麻将屋内,采取淋冷水、开冷气冻的方式,逼刘某某还钱。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谭某丙和晏卫斌(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来到该房内,对刘某某进行殴打。之后,三被告人与晏卫斌在麻将屋内轮流看守刘某某。当日15时许,刘某某趁看守人员不备,发短信叫其朋友谭某戊报警。公安民警到达“万家红宾馆”5618房解救刘某某时,被告人谭某丁跳窗逃走。被告人谭某丙、张某乙在公安民警到来之前因有事而离开了5618房,后被告人谭某丙在返回宾馆时,在电梯旁被刘某某指认出而被抓获。被告人张某乙批捕在逃后,于2010年8月3日在广东省清远市被抓获。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戊的证言、犀城司法鉴定所[2010]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刘某某发送短信内容的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被告人谭某丙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0年6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谭某丙来到“万家红宾馆”5618房内。当日上午,被拘禁在此的刘某某打电话要其朋友“大脑瘟”送钱来。“大脑瘟”来后得知被告人谭某丙有毒品,遂向其求购。“大脑瘟”先后两次从被告人谭某丙处购买了400元的麻古及冰毒,每次200元,都是半粒麻古和重约0.2克的一小包冰毒。当日中午时分,刘某某也从被告人谭某丙处购买了100元钱(半粒麻古和0.1克冰毒)的毒品吸食。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谭某丙被公安民警抓获,且从其身上收缴了红色及浅红色圆状片剂各5粒(麻古),净重0.8克,白色针状物(冰毒)6包,净重1.02克。经鉴定,麻古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冰毒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谭某丙共向两人三次贩卖毒品,计麻古1.5粒,冰毒0.5克;从其身上收缴麻古10粒,冰毒1.0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被拘禁在“万家红宾馆”5618房时,打电话要朋友“大脑瘟”送钱来。“大脑瘟”来后发现桌上有吸食麻古的吸管与瓶子,遂问谁有毒品,其告诉“大脑瘟”谭某丙的身上有毒品,于是“大脑瘟”便从谭某丙处买了一颗麻古与一小袋冰毒,付了200元钱。吃过中饭后,其向谭某丙买了100元钱的毒品吸食。下午2时左右,“大脑瘟”又到宾馆向谭某丙买了200元的毒品。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其将刘某某拘禁在“万家红宾馆”5618房内时,刘某某的朋友送钱来了,向谭某丙买了200元钱的毒品。后刘某某也向谭某丙买了100元钱的毒品,在房里和大家一起吸食了。
3.被告人谭某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称其于2010年6月9日在“万家红宾馆”5618房曾向刘某某的朋友贩卖了2次毒品,价值400元,同时向刘某某贩卖了1次毒品,价值100元。后被告人谭某丙在本案审查批捕期间,又供述了上述内容,与证人刘某某、张某庚证言相互吻合。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从谭某丙身上收缴了疑似毒品及包装用的小塑料袋。
5.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证明:从谭某丙身上收缴的疑似毒品的重量。
6.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谭某丙身上收缴的疑似毒品的成分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对被告人谭某丙提出的其没有向刘某某贩售100元钱的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刘某某与张某庚证言,均证明谭某丙向刘某某贩卖了100元钱的毒品,且谭某丙在案发当天以及审查批捕阶段都供述了其向刘某某卖了100元钱毒品的事实。虽然谭某丙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异议,但对其在审查批捕阶段所作的供述没有异议,而上述两份供述的内容是一致的,所以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
自2009年底开始,彭秋平叫被告人张某乙帮其送卖毒品,并承诺免费提供毒品供被告人张某乙吸食,被告人张某乙应允了。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打电话给彭秋平求购300元钱的毒品,并约好在云阳桥头交易。随后,彭秋平安排张某乙赶到云阳桥头,将2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约0.4克)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当场付了300元钱。
2010年3月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给彭秋平求购500元钱的毒品。随后,彭秋平安排张某乙将3粒麻古与3小包冰毒(约0.6克)送到刘某某的住处,刘某某当场付了500元钱。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共贩卖毒品2次,计麻古5粒,冰毒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人刘某某、周某某、黄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被告人谭某丁有一次故意犯罪前科。三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丙、谭某丁为替他人索讨毒资而将被害人刘某某非法拘禁,限制刘某某的人身自由长达十多个小时,其间还施以暴力殴打及体罚,致刘某某受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谭某丙、张某乙明知冰毒与麻古系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且被告人谭某丙、张某乙系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三被告人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体罚以及看守行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丙一天之内贩售毒品三次,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丁有一次故意犯罪的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丁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谭某丙对指控的非法拘禁部分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志勤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谭某生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黄某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