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嘉侨商务楼X-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区X路北X号院,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梁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平顶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福,被告泰康人寿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了(略)号保险单,原告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每年支付保险费25000元。双方的合同附加条款第2条约定了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哪一种),被告将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2012年1月18日原告因病到平顶山平煤集团总医院检查,被确定为白血病。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找被告索赔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保险金574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泰康人寿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中保险合同在成立时,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知自己患有白血病,却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致使该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另外,被告也已经将原告缴纳的保险费7.5万元退还给了原告,使得双方恢复了原来状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3日原告梁某与被告签订了泰康健康人生两全保险及附加泰康附加健康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略),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梁某,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额均为574650元,保险费为年缴25000元,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2012年1月18日原告梁某被确诊为白血病。2012年3月9日被告泰康人寿平顶山公司向原告梁某出具《拒赔通知书》,决定不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原、被告就赔付问题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09年8月16日、2010年9月21日、2011年9月21日先后共计交付了保险费75000元。被告向原告梁某出具《拒赔通知书》后,已将该75000元保险费退还给原告。2、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前,被告为原告进行了体检,经查原告符合投保条件,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泰康人寿平顶山公司签订的泰康健康人生两全保险及附加泰康附加健康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梁某按合同约定每年均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泰康人寿平顶山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发生后,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原告患病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但却予以拒赔,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746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退还原告保险费75000元,故而应从保险金574650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辩称,保险合同在签订时,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知自己患有白血病,却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自始无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理由仅有被告陈述而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曾为原告进行了体检,而后对其进行了承保,因此被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重大疾病保险金574650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经退还原告的保险费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辉
二О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