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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与被告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刻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够尊重,常无端发火,夫妻间经常为此及琐事争执,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于2010年4月带小孩回江苏娘家生活后,被告对小孩未能尽到监管责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段某辩称,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在于原告,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段某怡,后因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夫妻之间偶有争吵,原告于2010年4月带小孩回江苏娘家生活,期间双方互某走动,被告并向原告支付了其应付的相关费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因婚后被告对其父母不够尊重,且常为琐事与原告争执,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与被告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聊天记录中的一些话是气话,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陈述不一致时,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责任。现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某关心、互某、互某,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佑荣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

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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