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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栗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2011年7月6日下午3时,原告驾驶员朱某驾驶车牌号为浙XXX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在鄞州高教园区附近的金鹅路上。因方向盘打偏,致使汽车直接撞向中间隔离带上,与交通标志、测速标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绿化、标志损坏的交通事故。朱某及时拨打了被告公司的报案电话及报警电话。交警赶到拍好现场照片并扣押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后,交警电话通知某拖车公司前来拖车,并要求原告驾驶员坐警车一同去交警队。原告驾驶员在交警大队呆了约10分钟,被告公司的勘察员电话通知原告驾驶员,称面包车已着火,只能作报废车辆了。在随后的理赔过程中,被告不愿意按照整车报废的估价赔偿,仅同意赔偿汽车着火之前的损失。对第三者损失,被告仅同意赔偿报价的90%。原告认为被告的理赔方案不合理,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汽车损失款31360元;二、被告赔偿事故中的第三者损失874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对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均约定为“仲裁(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仲裁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对本案纠纷,当事人应申请仲裁,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郑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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