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丹东市天意客运旅游公司工作人员,住丹东市元宝区×胡同×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系宽甸满族自治县腾翔游船公司业务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曹××,男,19××年×月×日出生,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纬路×号×单元×室。
原审被告××分局,住所地丹东市边境合作区房坝×号楼。
负责人纪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系丹东市公安局法制处工作人员,住丹东市振兴区×街×室。
委托代理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系丹东市公安局商旅边防派出所工作人员,住丹东市振安区×路×号。
上诉人刘××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0)振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原审被告丹东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9年×月×日×时许,在××合作区观光码头附近,因为旅游市场竞争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等人发生纠纷,互相厮打,原告经丹东市公安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腹部挫伤、腰部挫伤、左肩部挫伤。第三人经丹东市公安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下腹部挫伤。2009年×月×日,丹东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作出丹公(合)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栗××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没有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原告对该处罚不服,向丹东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月×日,丹东市公安局作出丹公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丹公(合)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职权依据。但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对双方纠纷的起因、伤害后果及整个事件没有调查清楚,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不足,故撤销其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丹东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作出的丹公(合)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55元,合计105元,由被告丹东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负担。
上诉人刘××上诉称,我与栗××没有互相厮打,我根本没有打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栗××答辩称,原审被告没有调查清楚事实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应当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分局陈述称,其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某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被告××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X号证据是栗××的陈述,用以证明栗××向公安机关陈述2009年6月26日其被他人殴打的事实。第X号证据是刘××的陈述,第X号证据是证人陈××的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第X号证据是证人程某某证言,用以证明程某听被上诉人讲其被别人打了,但他无法证明谁打了被上诉人。第X号证据是证人陈××、宫×、李××、李××、吕××、刘××、赵××、李×的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了上诉人。第X号证据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验伤诊断书,用以证明二人的伤情。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程某证据有:收案登记表、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延长办案审批表、告知笔录、告知记录、暂缓执行审批表、暂缓拘留决定书、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等,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办案程某合法。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用以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侯××、于××的证言、医疗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但原审被告未对其进行处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被告提举的证据虽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了上诉人,同时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身上有伤,但原审被告对其身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没有进行调查。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只可以证明其也被人打了,但不能证明其身上的伤是上诉人所致。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是:2009年×月×日×许,在丹东市观光码头附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纠纷过程某,被上诉人殴打了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在纠纷中受到了头皮挫伤、腹部挫伤、腰部挫伤、左肩部挫伤等伤害。上诉人经丹东市公安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下腹部挫伤。原审被告在2009年×月×日作出了被诉的丹公(合)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审被告作出的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有无事实根据、原审被告作出的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显失公正,对原审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了上诉人,但同时也可以证明当时被上诉人身上有伤。在原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有人证实平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不好,在生意上有竞争;有的人证实当天二人在言语上有争吵。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被人打了。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诊断报告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身上的伤是当天与上诉人发生纠纷时形成的,而原审被告在查处此案时只是调查了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在对被上诉人受伤的经过未予查清的情况下,即作出对被上诉人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审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正确。关于被上诉人身上的伤是否是上诉人所致,原审被告可依法进行查处,上诉人也有权请求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重新查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作伟
审判员白银河
审判员李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海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