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呼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胡全海之妻。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呼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某、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某某、刘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呼某某在李某义、张红彦砖厂干活时,致使呼某某左脚伤残,经协商我们与李某义、张红彦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原件在与二被告签订协议时已交给李某义、张红彦烧毁,现只有复印件)。后经协商上述债务转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履行,呼某某委托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按上述协议内容及时间又签订了协议一份。后经村里协商,我们除收到5000元外,下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x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2009年8月24日,汝州市X乡大庙墙材厂开业当天呼某某故意好奇将脚踏在转机对滚进料口处致左脚伤残,呼某院后,多次到墙材厂闹事,无奈墙材厂全体合伙人委托我们二人作为赔偿协议的甲方代理人与伤者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合伙人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由于李某国违法生产导致无法生产经营。我们认为,合伙人是本案真正的被告,且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将我们作为被告起诉没有道理。呼某伤不是我们造成的,该协议对我们二人不产生效力。刘某某作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她而是代理人。我们与原告签订协议后,若砖厂正常经营由我们负责归还呼某某的钱,若经营不成仍由李某义、张红彦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呼某某在汝州市X乡大庙墙材厂的生产过程中,造成左脚伤残。为此事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5日与有关人员进行过协商。之后,原告呼某某(乙方)委托其妻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2009年9月份乙方在甲方处至(致)左脚伤残,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23万元,11月5日付3万元,2009年春节付5万元,2010年6月底付7万元,2010年年底付8万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除原告收到5000元外,下余款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呼某某所持的残疾人证显示:呼某某为肢体残疾人,残疾人证号为x。残疾等级为肆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呼某某委托其妻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签订协议书、残疾人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呼某某委托其妻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且二被告认可此协议是其签订,并对其协议内容亦无异议,系协议一方当事人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应当履行其自己的义务,将赔偿款项支付给原告呼某某。原告呼某某要求支付利息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所辩称的与原告方所签的赔偿协议是受全体合伙人的委托,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自己的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呼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胡忠义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