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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世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嘉晨达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创世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锦秋国际大厦A区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被告北京嘉晨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北京创世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世泰克公司)与被告北京嘉晨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嘉晨达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世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嘉晨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世泰克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31日,我公司与嘉晨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嘉晨达公司从我公司购买并使用Pro/x.0版软件一套,合同总金额为7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软件交付给嘉晨达公司,但嘉晨达公司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30%的首期价款22500元和部分余款20000元,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价款3250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嘉晨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余款3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6250元。

被告嘉晨达公司答辩称:第一,创世泰克公司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给我公司安某软件,比约定时间晚了2个月。第二,创世泰克公司主张某同余款未支付的事实我公司认可,但是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创世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嘉晨达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创世泰克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就产自美国的Pro/x.0软件许可使用事宜签订了一份《技术使用许可合同》(简称《许可合同》),约定:乙方保证提供甲方使用的软件是经过正规知识产权进口渠道获得的PTC合法软件,并已缴纳所有相关进口税费和国内税费,不侵犯任意第三方的知识产权;甲方应于某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22500元至乙方的指定账户;乙方确定30%货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将软件介质及产品许可证文件(x文件,E-mail方式发送)交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软件介质及产品许可证文件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70%货款;乙方为甲方提供自发货之日起一年的免费热线服务、升级和维护;乙方为甲方免费提供两天的安某及培训服务;若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延期付款,或乙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提供软件和服务,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赔偿金额:每延期一天,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违约方履行合同为止。

合同签订后,嘉晨达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向创世泰克公司支付了首期价款22500元,于2010年10月29日支付了价款20000元。

诉讼中,创世泰克公司称其收到嘉晨达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电话通知过嘉晨达公司人员协助安某软件,但嘉晨达公司当时表示不安某,后来,嘉晨达公司在支付了第二笔款项后变更了网卡号,直到2011年5月又要求创世泰克公司安某,创世泰克公司于某应要求安某了软件。嘉晨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创世泰克公司交付软件的时间晚于某同约定的时间当时才没再要求安某,其违约在先,但就此并不主张某利。

就合同履行情况,创世泰克公司申请该公司销售人员、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张某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某红作证陈述:我们与嘉晨达公司通过电话联系变更了安某软件的时间,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最终实际安某软件是在2011年5月20日,安某完成后嘉晨达公司没有支付我公司合同尾款。

创世泰克公司为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某了软件,提供了一份美国参数技术公司出具的《软件卸载证明》,证明客户嘉晨达公司已经于2011年5月19日完全卸载了涉案软件。

诉讼中,嘉晨达公司认可创世泰克公司已经安某了涉案的软件,对目前尚未支付合同尾款325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许可合同》、《软件卸载证明》、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世泰克公司与嘉晨达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某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许可合同》的约定,创世泰克公司应当在收到嘉晨达公司合同总价30%首期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将软件介质及产品许可证文件交付给嘉晨达公司安某使用,但创世泰克公司并未在收款后30个工作日内交付并安某涉案软件,而是直到2011年5月19日才安某完成。尽管创世泰克公司表示收款后曾提出要求安某但嘉晨达公司未予接受,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且该主张某证人张某红陈述的双方通过电话协商变更了安某时间的证言不相吻合,存在矛盾,故本院认定创世泰克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软件,构成了迟延履行。

尽管创世泰克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但嘉晨达公司并未就此提出权利请求,且在支付了第二笔款项2万元后接受了创世泰克公司的履行,故仍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将合同余款支付给创世泰克公司。但创世泰克公司主张某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某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晨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创世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余款三万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北京创世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嘉晨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北京嘉晨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9元,由北京创世泰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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