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安某,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6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XX小客车,在本区X路约1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某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机关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外伤性重度面瘫、颅脑损伤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九、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460元、交通费942元、残疾赔偿金128,040元(庭审中变更为138,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等合计181,720.7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原告所述事实与事故认定意见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收入减少,伤残等级系数应按21%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标准计算,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从中剔除,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乘坐的均为出租车,有扩大损失之嫌,要求法院按正式票据并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就诊地点酌定,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同时称被告已替原告支付了40天的护理费1,980元、医疗费24,978.84元及救护费60元,并在交警队预交了保证金10,000元,故上述款项应从被告的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均无异议;也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为非农业人口,且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可能存在误工损失,如原告有工作单位则应提供劳动合同,对其余某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同时认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浙XXX小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8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信息、第三人档案机读材料、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救护费、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垫付护理费发票、鉴定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发票、鉴定结论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全额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包括原告支付的3,096.30元、被告垫付的24,978.84元及救护费60元合计28,135.14元,医疗费清单中的护理费属于医院收取的用于治疗原告病情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其中的护理费不应从中扣除,而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0.70元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故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730.70元后,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为27,40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主张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250元,被告及第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且原告的计算标准未超出原告所从事的建筑业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1,686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7,5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告请求赔偿1,460元,该金额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465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本院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故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22%=126,8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11,000元。以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27,40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等合计30,504.44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某20,504.44元均由被告承担。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4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等合计147,347.2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直接赔付110,000元,余某37,347.2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6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全额承担;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4,80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64,251.64元,扣除已支付的27,018.84元(包括医疗费24,978.84元、救护费60元、护理费1,980元),还应赔偿37,232.80元;第三人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损失37,232.80元;
二、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负担1,80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