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住(略)。2011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渝x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巫山县X乡交巡警大队二中队门前时,被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民警查获。邹某经当场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x/x,结果类型为醉酒。2011年7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邹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2mg/x。巫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14日对邹某处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七日(已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民警路查记录,酒精测试检测结果,机动车辆驾驶证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巫山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凭证(扣押车辆),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且对道路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有较大的潜在危险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晓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龚秀玲
附:本案所涉相关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