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0时36分许,被告人解某某驾驶皖x解某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宛城区X乡袁营桥上,与何XX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何XX及轿车乘坐人谢XX、焦XX当场死亡,武XX、武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解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0时36分许,被告人解某某驾驶皖x解某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宛城区X乡袁营桥上,与何XX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何XX及轿车乘坐人谢XX、焦XX当场死亡,武XX、武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谢XX、何XX、焦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被害人武XX经诊断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武XX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尺骨骨折、右桡骨远端关节面骨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解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行驶中未遵守右侧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x捷达牌出租车乘坐人谢XX、焦XX、武XX、武XX无责任。案发后,解某某赔偿谢XX的亲属李XX、谢XX、谢XX、谢XX、王x元;赔偿何XX的亲属刘XX、何XX、何XX、何XX、王x元;赔偿焦XX的亲属宗x元;赔偿武x元;赔偿武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经法庭主持调解,何XX、谢XX、焦XX的亲属及武XX、武XX与解某某的亲属、六安市金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某议,解某某再赔偿谢XX的亲属李XX、谢XX、谢XX、谢XX、王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何XX的亲属刘XX、何XX、何XX、何XX、王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焦XX的亲属宗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武XX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武XX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均已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谢XX的亲属李XX、谢XX、谢XX、谢XX、王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何XX的亲属刘XX、何XX、何XX、何XX、王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焦XX的亲属宗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武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武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付清。
认定证据
1、被告人谢中兵的供述。证明:谢中兵超载驾驶重型半挂车于2010年7月26日在宛城区X乡袁营桥上与一辆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2、被害人武XX、武XX的陈述。证明:武XX、武XX乘坐何X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3、证人刘XX的证言。与谢中兵的供述相互印证。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谢XX与何XX、武XX在一起。
5、证人苏XX的证言。证明一辆大货车与一辆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当场死亡,两人受伤。
6、110报警记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号码为x的电话拨打110报警。
7、到案记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谢中兵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
8、承包车辆协议。证明何XX驾驶的豫R-x号车系承包尹XX的面的车。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谢XX、何XX、焦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10、诊断证明。证明武XX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武XX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尺骨骨折、右桡骨远端关节面骨折。
11、血检报告。证明何XX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呈阳性,谢中兵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呈阴性。
12、称重单。证明解某某驾驶的车辆载重x。
1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解某某驾驶的车辆核定载重x。
14、价值评估报告书。证明捷达牌豫R-x号轿车损失价值x元。
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及现场的状况。
1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解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谢XX、焦XX、武XX、武XX无责任。
17、调解某议及收条。证实民事赔偿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中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划分和民事部分已调解某理,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