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x号货车沿水冶红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北桥北头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李宇翔(男,5岁)发生相撞,致李宇翔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金×、李福×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报案证明、双方协议书及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任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