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烟草公司义马分公司。住所地义马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某某、三门峡市烟草公司义马分公司(以下简称义马烟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书正、上诉人义马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为发展烟叶生产,义马烟草公司于1997年聘用乔某某等有烟叶种植技术的烟业种植户为其烟叶技术员,在搞好自身种烟的同时并对所在村组烟农进行生产技术指导。期间双方签订有《烟叶技术员聘用合同》,对双方的职责、任务目标和工作报酬进行了约定,报酬为每人每月60元。2007年11月21日义马烟草公司向乔某某下发《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乔某某为此向义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不属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1月31日义马烟草公司下发(2008)X号文撤销《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日下发(2008)X号文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原审认为,乔某某与义马烟草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必要条款,因此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鉴于乔某某为义马烟草公司服务多年,为发展当地的烟草事业做出一定的贡献,现义马烟草公司终止双方服务关系,应酌情对乔某某予以适当经济补偿。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三门峡市烟草公司义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乔某某2400元;二、驳回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三门峡市烟草公司义马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乔某某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公。理由:①本案属典型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应依照《民法通则》判决;②乔某某是有职称的技术人员,原审认定“搞好自身种烟的同时,并对所在村组烟农进行生产技术指导”没有事实依据;③《技术员聘用合同》是基本规范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乔某某接受公司领导,双方存在隶属关系,乔某某受烟草公司管理,从事着有报酬的劳动,劳动关系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乔某某原审诉求。烟草公司答辩称: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双方之间关系认定正确,对此二审应予维持;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或签有劳动合同,对乔某某原审诉求不应支持;③原审判令经济补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义马烟草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令给予乔某某适当经济补偿超出诉讼请求且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撤销。2、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①《烟叶技术员聘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②乔某某无需遵守烟草公司的单位规章制度,无需向单位其他职工一样按时上下班、遵守考勤制度等;③其领取的每月60元不是发放的工资,只是劳务报酬。④聘用合同属标准的经济合同即劳务合同。义马烟草公司不应承担乔某某社会保险金,终止劳务合同后,也不应给予经济补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乔某某的起诉。乔某某辩称:1、原审没有支持其诉求,就等于劳动关系终止,就应予以补偿,但补偿并非诉讼目的。2、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①烟草公司下发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就是存在劳动关系的铁证;②考勤表、签到簿应由用人单位举证;③有报酬的劳动是确定劳动关系的要件之一;④聘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基本要件。请求驳回义马烟草公司上诉,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乔某某与义马烟草公司签订的《烟叶技术员聘用合同》显示技术员的聘任条件要求年龄在55岁以下,热爱烟草事业,常年种植烟叶、自身为种烟专业户等;职责:带头示范,搞好分管片的烟叶生产技术指导等。一审认定乔某某在搞好自身种烟的同时并对所在村组烟农进行生产技术指导的事实正确。双方之间虽然签订了《烟叶技术员聘用合同》,但乔某某自身为烟农,种植烟叶是其主业,其没有成为义马烟草公司的内部职工,双方之间无行政隶属关系。乔某某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在自身种植烟叶的同时对所分管片的烟农进行烟叶生产技术指导,义马烟草公司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义马烟草公司虽向乔某某下发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不能当然的认为双方之间基于聘用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劳动关系,应从实质上对此予以审查,况且义马烟草公司已下文对该通知书予以撤销,乔某某要求认定该通知书无效已无实际意义。原审对乔某某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的处理意见正确。鉴于乔某某为义马烟草公司提供服务多年,为发展当地的烟草事业做出了一定的贡献,现义马烟草公司终止双方服务关系,应酌情对乔某某予以适当经济补偿,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给予乔某某适当经济补偿并无不妥。综上,乔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义马烟草公司认为不应给予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乔某某负担10元,三门峡市烟草公司义马分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