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被告陈××,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被告金××,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被告金××,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被告王××,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刚,河南杨某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2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红、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王××、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金××、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刚,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与金连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金××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死亡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王××、王××、赵××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金××、金××、王××连带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6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金××、王××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事发时自己并不知道撞住人了,不能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民事部分愿意尽能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的受害人醉酒后驾驶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因此对民事赔偿部分,杨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金××、金××、王××方辩称:金××死后,遗产尚未分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王××、王××、赵××现在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湖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加油站路段时,与金××驾驶的沿湖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金××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逃逸。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金××系城镇户口。其女儿金××生于1992年8月20日;其父金××生于1934年2月28日,退休职工,其母王××生于1938年5月19日;夫妇二人现有子女四人。
死者王××系城镇户口。其女儿王××生于1998年7月30日;其父王××生于1930年8月26日,退休职工,其母赵××生于1950年9月15日;夫妇二人现有子女五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张××、王××、邢××、韩××、张××、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金××及王××死亡报告单;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关于金××及王××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金××及王××的血液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金××及其妻子陈××、女儿金××、父母金××、王××的户籍证明;金××的金木澜48CC无牌号摩托车的损失价格鉴定书;死者王××及其妻子姚××、女儿王××、父母王××、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其系退休职工,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被扶养对象,因此其所要求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尚未满60周岁,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对象,因此其所要求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王××、王××、赵××所应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12月×6月=x元、王××的扶养费8837元/年×7年÷2人=x.5元,以上费用共计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其系退休职工,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被扶养对象,因此其所要求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金××、金××、王××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金××、王××所应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12月×6月=x元、金××的扶养费8837元/年×1年÷2人=4418.5元、王××的扶养费8837元/年×9年÷4人=x.25元、车辆损失费2110元,以上费用共计x.75元;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死后,其遗产尚未被继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王××、王××、赵××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金××、金××、王××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金××、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王××、王××、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金××、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王××、王××、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红鸽
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