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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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刘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新宁县X乡林业站工作,原任该站站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伍某某,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学文化,新宁县X乡林业站工作,原任该站会计兼出纳,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义、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伍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在新宁县林业局黄某林业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相互协商,采取多开发票,开虚假领条,虚报项目等手段,共同侵吞公款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分占x元,被告人刘某分占x元。

案发后,已扣押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x元;扣押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x元。被告人李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某、刘某对贪污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思是1、被告人李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有自首情节,自己交待犯罪事实。2、关于套取保证金,这笔钱没有侵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又退还给当事人,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林业站管理办法,林业站没有权利收取采伐保证金,也没有处罚权,林业站没有这种职能,这都是私自收费行为,这钱不能归咎为国家财产,不属于公共财物,所以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不应认定为贪污;2、被告人刘某也具有检举他人犯罪情节,检举了蒋某某的x元钱,查证属实,应属立功;3、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系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贪污,且同案其他人未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新宁县X乡林业站,高标准楠竹低改专项资金碳氨款x元,被告人李某同被告人刘某商量套取部分钱,二人私分。嗣后,被告人刘某通过其同学的父亲邓某某,在新宁县旭日红公司购得碳氨50吨,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要邓某某开出x元的发票,尔后在单位财务报账,从中套取现金x元,除送给该乡X乡长李某某1000元,支付运费900元钱外,被告人李某分得现金51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现金3000元,均据为已有。

2009年5月,新宁县X乡林业站高标准楠竹低改专项资金碳氨款x元。被告人李某、刘某又采取同样的手段,被告人李某通过其朋友黄某某,在新宁县旭日红公司购买碳氨,并要黄某某多开了9620元钱的发票,尔后,二人利用多开的发票在本单位财务报账,被告人李某、刘某各分得现金4810元,据为已有。

2010年1月,新宁县X乡林业站森林防火生物建设专项资金x元,被告人李某要黄某乡X村支书谭某某开具假领条,在该单位财务报账套出现金x元,除送给林业局干部蒋某某现金x元,余下的x元钱被告人李某分得现金60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现金4000元,据为已有。

综上,被告人李某贪污公款x元,被告人刘某贪污公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还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刘某退还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李某、刘某均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均有立功表现。

上列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从新宁县林业局下拔专项资金高标准楠竹低改碳氨款两次拔款x元,通过多开碳氨发票,少买碳氨,从中套取现金x元,除付运费900元和送他人100元外,其余与被告人刘某私分,他分得9910元的事实;2010年1月,新宁县森林公安分局下拔给黄某乡林业站专项森林防火生物建设资金,采取用假领条领出该项资金费x元,除送给他人x元外,他分得现金6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新宁县X乡林业站高标准楠竹低改专项资金碳氨款x元,她与被告人李某通过多开碳氨发票,少买碳氨,从中套取现金x元,除付运费900元和送他人1000元外,其余与被告人李某私分,她分得7810元的事实;2010年1月,新宁县森林公安分局下拔给黄某乡林业站专项森林防火生物建设资金,采用假领出现金x元,除送给他人x元外,她分得现金4000元的事实。

2、证人邓某证言,证明了2008年6月下旬,刘某找到他,要他给黄某乡林业站买些碳氨,她拿了x元现金给我,过了几天,刘某就到他这里拿发票,当时他给了她一张x元的旭日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发票的事实;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5月,他按李某长的意思,共开了x元的发票,他将发票送到黄某林业站,他实际购碳氨只用了x元左右的事实;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了2010年元月10日,他正好到黄某乡林业站办事,到林业站后,碰到李某站长,就到刘某会计房里后,李某跟他讲“谭某记,你帮忙打二张修建建护林防火生物举x元钱的领条”,他讲完后,刘某就给他空白领条,他就按李某的意思,写了一张“今领到新宁县林业局黄某林业站修建护林防火生物带x元整”的领条,并在领款人栏写上谭某某的名字后,按了手印交给刘某,但实际没有领一分钱的事实,证人蒋新东证明,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黄某乡林业站的李某找到他,问有什么项目可以照顾一下,他为他们报了x元的生物防火带经费,资金到位后,李某为感谢他的关照,送给他x元钱的事实。

3、邵南司鉴所鉴字(2010)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了新宁县黄某林业站2008年5月30日第X号凭证,2008年7月30日X号凭证,新宁县林业局于2008年5月26日拔入新宁县X乡林业站2007年高标准楠竹低改资金x元;上述x元的碳氨销售发票,新宁且县X乡林业站实际支付给销货方的碳氨销售款为x元,共中差额部分x元为虚增开数额。李某与刘某往这两张发票报账后从中套取现金x元,这x元元去1900元另作他用外,剩下8100元两人私分,其中李某分得5100元,刘某分得3000元的事实;及新宁县X乡林业站2009年5月30日X号凭证,2009年9月30日X号凭证,新宁县林业局于2009年5月5日下拔给新宁县X乡2008年度高标准楠竹低改资金x元,专项资金使用后,李某、刘某以二张金额合伙为x元的碳氨采购发票及二张金额合计为2020元油发票在财务报账,实报金额为x元,实报的x元资金中单位实际支出的资金只有x元,其中9620元为虚增开的发票金额,李某与刘某从中套取现金9620元,后两人私分,各分得现金4810元的事实;以及新宁县X乡林业站2010年1月30日X号凭证,2010年1月30日X号凭证,2010年1月28日新宁县林业局通过新宁县会计核算中心拔入新宁县X乡林业站森林防火生物带专项资金x元,这笔资金当时是由新宁县X乡林业站申报假材料争取到项目资金,事实上没有这个项目,后李某指使一个名为谭某某的人以谭某某的名义写了一张x元的领条,而谭某某根本没领钱,李某与刘某以这张领条在财务处报账,领取了x元现金后两人进行私分,其中李某分得x元,刘某分得4000元的事实。

4、新宁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证明,证明了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向新宁县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民警封明庶举报:飞仙桥乡X村邓某省在广东省入室抢劫一案,经查证,该案系2006年3月⑷谏阍《付休呤赘W镇昭和电子厂对面网吧的抢劫网吧案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检举材料,证明2010年6月22日检举了该局蒋某某受贿有x元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刘某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的身份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的手段,共同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次要作用,系从犯。(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刘某私分保证金5880元,只能说是私自收费行为,不能归咎为国家财产以及两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2009年10月份,木材老板唐某某和林某某买得孙某某青山,木材老板何某某买得兰某某青山,新宁县黄某林业站分别收取林某某采伐保证金3120元,收取兰某某保证金2760元,并入单位财务账是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但根据林业管理办法规定,林业站无权收取采伐保证金,并无处罚权,只能认定为私自收费行为。况且这两笔采伐保证金,被告人李某在公诉机关起诉前已退给了当事人。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人李某、刘某分别在侦查立案前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应按自首论。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在办案机关调查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贪污5880元的采伐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刘某在犯罪后,能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且又积极退还所有犯罪所得,确有悔罪表现。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处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处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退还赃款x元,被告人刘某退还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柏

审判员李某义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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