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26岁。
被告刘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亓灵坡,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49岁。
被告范某某,又名范X,男,45岁。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徐某某、范某盟欠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2004年11月至12月在承建孟津县王常某改建工程项目时因资金缺乏先后向我借款3200元,并让我借给他的民工队队长徐某某2360元,他租用的拉土汽车车主范某盟2200元(当时刘某某租用我的推土机为他施工),我借给他们时分别由三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后来我多次向他们讨要,被告推托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7760元并承担滞纳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七张、证明两份。(2005)伊二民初字第X号和(2006)伊四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补充协议一份。
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3200元,同时也没有让原告借给徐某某2360元、范某盟2200元,原告所支付的上述7760元均系我们给原告干活时应得的工资款,况且该7760元工资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两次并且早已被伊川县法院(2005)伊二民初字第X号和(2006)伊四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认定,该二份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让答辩人和张小卿共同偿还原告的x元债务中,就包括7760元工资款,因而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05)伊二民初字第X号和(2006)伊四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提的借款2360元,本人不予归还,因原告借给我的钱是刘某某让他借的,我只是民工队长也是打工挣工资,这项借款用于付民工工资,所以原告借给我的钱应向刘某某要。借条只是预支款,在结账时予以扣除,现原告还欠我三个多月的工资未付。
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民工工资表和现金收支账一份。
被告范某盟辩称:本人在04年8月随刘某某、张小轻到孟津王常某干活,张、刘某合伙人。我当时有一部拉土车,原告有一部推土车,同在张、刘某地干活。因张小轻的挖掘机老出故障,张、刘某请我看管挖掘机,月薪750元,我的拉土车由陈鹏刚驾驶,拉一车土16元。干到12月份张、刘某我机械费万余元,也欠常某某机械费。后刘某某与常某某拟了份合同,由常某某接手工程。随后老常某了一部分材料费、工人工资,同时也付了我2000元拉土款。后老常某张、刘某生纠纷,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张小轻、刘某某合伙承包了孟津县王良至常某公路改建工程WC-02合同段第一施工段工程,租用常某某推土机施工。2004年12月张小轻、刘某某与常某某达成协议,将公路改建工程转包给常某某,由常某某分别付给张小轻、刘某某工程前期投入款5万元、2万元。常某某于2004年12月10日向张小轻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同时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200元,另原告支付刘某某和张小轻原施工队徐某某和范某盟民工工资及杂项计4560元。常某某接手工程后发现工程无法进行,遂放弃工程,刘某某后将所干全部工程款从发包方结走。2005年5月张小轻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常某某支付欠款5万元,常某某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工程转让无效。我院于2006年作出(2005)伊二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未支持张小轻要求常某某支付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后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我院(2007)伊民再字第X号判决,认定双方工程转包行为无效,由常某某补偿张小轻2万元。张小轻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08年作出(2008)伊民再字第X号判决,认定双方工程转包协议无效,维持我院(2007)伊民再字第X号判决。张小轻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转包协议无效,由常某某赔偿张小轻2万元损失款。
本院认为:张小轻、刘某某虽然曾就孟津县王良至常某公路改建工程与常某某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但因该协议违法已经被确认为无效,故张小轻、刘某某与常某某之间因该协议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关系应归于消灭。对于常某某在接手转包的工程时,代张小轻、刘某某支付给徐某某、范某盟民工队的工资和杂项费用4560元,理应由该债务的实际债务人刘某某和张小轻负担。刘某某和张小轻作为合伙人,对于对外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刘某某负责清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200元,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理应归还。因被告徐某某和范某盟均系跟随刘某某和张小轻干活的施工队,故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借款32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常某某代其清偿的债务45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20元,其他费用30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李某波
审判员胡东兴
二零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自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