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刘某芳,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居民。
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南郑县X镇人,现居住(略),农民(缺席)。
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缺席)。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3日对我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刘某芳诉刘某某、王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认为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遂以汉检民行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汉中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审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凡出庭支持抗诉,原告刘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我院(2009)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在公众通行的路边饲养家犬,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对造成家犬咬伤原告并摔倒骨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王某某认为原告被狗咬伤与己无关,原告未能提供该狗系刘某某为王某某看护猪厂而饲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治疗后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4470元医疗费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每天30元,虽未提供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仍需人照料生活之实际,故对误工、护理的期间均可按48天,酌情计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失费赔偿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127条、134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
1、刘某某赔偿刘某芳医疗费5086.76元,误工费、护理费各960元(均按48天,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每天18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及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以上总计x.76元,由刘某某赔偿(除已付500元外,其佘x.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2、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某某承担700元,刘某芳承担100元。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汉检民行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我院(2009)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原告治疗后,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4470元医疗费用,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减轻了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提起抗诉。
原告刘某芳在重审中诉称:我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诉讼请求同原审一致。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在重审中均未作答辩。
经再审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6月从亲友处要来一条狗,在南郑县大河坎油坊街原农场其住处相邻的围墙路边修一狗舍,用铁链拴养,看护院场。2007年被告王某某在毗邻处开办一养猪厂后,刘某某在王某猪厂打工。2009年4月17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散步途中路经刘某某住地门前,因避让车辆退到路边时,刘某某所饲养的狗突然从圈中窜出,将刘某芳左小腿咬伤并致其倒地摔伤右腿。与原告同行的杨志珍即租车将原告送往汉中市疾病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后又将其送往大河坎解放军538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右外踝内后踝骨折;2、犬咬伤;3、高血脂;4、胆囊炎。经住院治疗18天,行骨折部位切开复位及钢板螺丝固定手术后出院,并去3201医院拍片复查,共花治疗费用9556.76元。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刘某芳右外踝内后踝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并对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4500元左右,住院时间评估为两周左右;共花鉴定费800元。原告刘某芳遂于2009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赔偿:1、医疗费9556.76元;2、护理、误工费各1440元;3、营养费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5、伤残赔偿金x元;6、鉴定费800元;7、二次手术所需费用5732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原告共计请求赔偿金额x元。
另查明:1、大河坎解放军538医院对刘某芳所诊断的高血脂症及胆囊炎未进行治疗;治疗费中所列的其它费用4854.37元,均糸原告在住院期间实施骨折手术所用的器材等费用支出。2、刘某芳系非农业户口,本次住院后已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4470元。3、本案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原告刘某芳于2010年8月26日,已从我院执行局领取刘某某申请执行邓林双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所转扣的赔偿金x元。4、在本案重审中,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刘某芳垫支公告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南郑县公安局大河坎刑警队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目击人杨志珍的证言、解放军538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城镇居民医保证、户口本,还有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公共通道旁饲养家犬,且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致人损害的危害后果,应负民事责任。故原审认定被告刘某某自养家犬咬伤原告的事实清楚,判决由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虽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对其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唯对原告刘某芳在治疗后,已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4470元医疗费,从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之观点,属原审认识差异;因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补偿性质,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可对原审此节进行变更。原审依据《民法通则》第127条、119条及134条第(七)项对本案进行判决,虽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赔偿之数额不够准确。故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结果错误的抗诉观点王某,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119条、134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条,即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变更本院(2009)南民汉字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由被告斌俊赔偿原告医疗费9556.76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伤残赔偿金x元;第二次手术所需手术费4500元,误工、护理费各28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以上总计金额x.76元,均由被告刘某某赔偿(除已付x元外,其余x.7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
重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原审鉴定费80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0元,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秀林
审判员:刘某生
审判员:刘某峰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鸣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