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全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将一辆红色奥拓车通过虞城县X镇的孙XX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虞城县X镇的李X,该车系被盗车辆,经价格鉴定价值9500元。杨某某从中得到1000元。
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虞城县绿都小区将虞城县X镇居民万XX的一辆豪杰牌电动车偷走,后迫于压力将车送回。经价格鉴定价值1320元。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应数罪并罚。并建议对其盗窃罪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将一辆红色奥拓车通过虞城县X镇的孙XX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虞城县X镇的李X,该车系被盗车辆,经价格鉴定价值9500元。杨某某从中得到1000元。
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虞城县绿都小区将虞城县X镇居民万XX的一辆豪杰牌电动车偷走,后迫于压力将车送回。经价格鉴定价值13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前能够将赃物退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下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全海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