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航威汽配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天荣国际建材港C22)。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原告弓某某与被告郑州航威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航威汽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原、被告达成一份代为买卖车辆的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x车一台,10日内提车,被告保证该车享受政府补贴5000元,为原告办理大黄某;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将购车款x元、挂大黄某费用9500元、营运证费用500元,共计x元一并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2009年4月28日,被告将车提回挂了一个小蓝牌,口头承诺先给原告挂小蓝牌,后再换大黄某,被告并保证在2009年8月份将蓝牌更换为大黄某,超一天赔100元。后原告见到购车票据才知道被告收取原告x元,但购车款只花费了x元,故被告应退回原告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为原告挂大黄某,办理营运证,退回原告购车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退回政府补贴款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双方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大黄某,10日内提车;
2、被告郑州航威汽配有限公司蔡玉森于2009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印证被告为原告办理大黄某的承诺,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超过一天赔偿100元;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主要证明原告购车的价税合计x元;
4、完税发票1份,主要证明原告购置车辆交纳车辆购置税3400元;
5、证人校东奎于2010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购车时的协商情况及收费情况、补贴情况、挂牌情况;
6、郑州电视台法制频道2010年3月2日播放的郑州法治报道光盘1份,主要证明1-X组证据所证明事实属实,原告诉状陈述是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2、3、4、X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该五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所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证人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双方协商购买车辆时,被告保证原告所购买车辆享受政府补贴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系原告妹夫,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证人所证明的该项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自愿协商,原告预订被告x车一台,交纳购车款x元,被告承诺给原告购买的车辆挂大黄某、办理营运证,并收取原告挂大黄某费用9500元、营运证费用500元,双方另约定原告10日内提车;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上述费用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弓某某购x车一台,订金陆万叁仟元整,挂大黄某9500元,营运证500元,10天之内提车,提车后此条作废。”此后,原告按约提取车辆后,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给原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一份,并于同月28日代原告交纳车辆购置税3400元;被告同日代原告办理机动车入户手续,车牌号码为豫x,同时,被告郑州航威汽配有限公司蔡玉森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09年8月份把弓某某蓝牌更换为大黄某,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超一天赔偿1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承诺履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义务,给原告挂大黄某,办理营运证,退回多交的购车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承担承诺的政府补贴款5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约定原告以订金形式交纳购车款x元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给其出具的购车发票显示的购车款与双方当初协商购车款不相一致,而要求被告退还其多交纳的购车款x元的理由,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国家行政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机构所购买的车辆进行登记管理,发放牌照,以及对所申请办理的营运车辆审查办理营运手续是一种政府行政行为,而不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相互合约的行为,故本案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挂大黄某费用9500元、营运证费用500元,由被告代原告办理,以及被告郑州航威汽配有限公司蔡玉森后于2009年4月28日又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我公司于2009年8月份把弓某某蓝牌更换为大黄某,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超一天赔偿100元。”的约定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属无效行为,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车辆买卖合同,办理大黄某、营运证,以及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鉴于被告明知其公司既不是车辆管理单位,也不是经过车辆管理单位授权办理车辆挂牌和营运手续的机构,被告却与原告约定并收取原告办理挂牌和营运证手续的费用,承诺为原告购买的车辆挂大黄某、办理营运证,致使原告购车营运目的不能及时得到实现,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酌定为x元,同时并由被告返还其收取原告办营运证费用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给付政府补贴款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该项承诺亦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航威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弓某某损失一万八千元;
二、被告郑州航威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收取原告弓某某办理营运证费用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州航威汽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娟
审判员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