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62岁。
被告胡某某,女,59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1998年经人介绍,原告与伊川县X乡X村民胡某某认识并同居。当时,被告身边尚有两个孩子为成年,家中只有两间厢房暂可居住,生活相当艰难。原告进入这个家后,为改变这个家的生活状况,先后到外地打工。十年来,两个孩子业已成人,家中面貌焕然一新,但是,2009年11月份,被告将原告从家中赶出。原告现在无家可归,暂住亲戚家。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将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依法进行分割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调解期间辩称:原告1998年农历腊月来到自己家,来后建起3间上房、3间厦房3间临街,当时因亲戚朋友帮忙建房只花了材料钱5000元,现所有房子连工带料价值7至8万元。因原告爱赌博才将其赶出家门,原告走时已经带走现金9800元。一辆老年代步车及三袋小麦、两条被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腊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家,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当时被告家中尚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原告到被告家后,原被告共同与次年二月份开始陆续建起三间上房、三间厦房和三间临街房,当时房子系在亲戚朋友的帮忙下而建。双方仅支付了材料费5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还购置老年代步车一辆价值3500元,农用车一辆价值5400元。2009年因家庭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走时被告补偿原告共计9800元,及老年代步车一辆、三袋小麦和两条棉被。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诉状、庭审笔录及被告的调解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因双方同居期间的主要财产系现在被告居住的房产,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共同居住在该处房产中。为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和谐,便于今后的生产生活,本院认为不适合将该房产进行分割,房产可归被告所有。被告虽已补偿9800元现金等财产,但不足以维持原告日常的安居生活,应再补偿原告现金1万元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现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李建波
助审员张自磊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董宁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