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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0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酒后在柘城县X镇鑫海动力KTV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曹某某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

2010年8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到柘城县X街深蓝网吧,无故将在深蓝网吧看车子的吴某某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吴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牛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吴某某陈某,证人邢某甲、邢某乙、张某丙、王某某、陈某、张某丁、刘某某、白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己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某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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