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中原制鬃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住所(略):商城县X镇X路北段。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商城县中原制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制鬃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商城县中原制鬃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中原制鬃公司雇佣的临时用工,在被告公司制刷车间从事手工制刷,公司实行按件计酬,王某某月收入在9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制刷车间内设有货物升降机,平时有专人操作,搬运成品与半成品。对该升降机的使用,被告公司有安全制度规定,并在一楼升降机出入口上方悬挂有“货物升降机严禁载人”字样的明显警示标识。2009年8月2日早8时前,原告王某某先于他人到达车间,并上二楼搬运半成品进入货物升降机,启动后升降机缆绳脱落,王某某随升降机坠(略)受伤。王某某伤后即被随后赶到车间的其他工友送至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09年10月22日出院。其出院时被诊断为:1、双足跟骨骨折;2、右足踝骨骨折;3、胸12腰2椎体骨折;4、冠心病。出院注意事项为:1、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用药巩固疗效;3、下(略)适当行走避免负重;4、不适随诊;5、近期复查,二周一次复诊时间半年。王某某本次住院开支医疗费x.5元由被告公司全部垫付。出院后王某某自行支付检查费589.7元。2009年11月6日至11月9日,王某某因神经官能症入住商城县医院治疗,2009年11月25日至12月1日,王某某因焦虑障碍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后两次住院自行支付医疗费6668.7元,医保报销1687.6元,自行支付交通费360元。在王某某首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公司另向其预支借款x元作王某某生活费及它用。因与被告公司协商其余赔偿未果,王某某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协商一致,法院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某某脊椎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足伤残程度达九级,右下肢外伤伤残程度达八级。鉴定结论为王某某脊柱及左足骨折,伤残程度定为八级,右足骨折伤残程度定为八级。经本院查证,王某某骨折处内固定择期取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另查明,止于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略)点操作升降机与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有关联性,被告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某某故意自伤致残,应视为王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公司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依法应参加工伤保险。鉴于原告系被告临时用工,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部门也未受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原告通过司法程序求偿的权利不能排除。原告违反安全制度,擅自操作升降机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治疗自身患其它疾病开支的医疗费、交通费用与本案侵权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该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其肢体受伤已构成伤残,综合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定x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出院后遵医嘱复查开支检查费589.7元,为合理开支,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8元[医疗费x.2元,护理费x元(住院82天×50元/天×2人+出院后180天×50元/人×1人),误工费5040元(30元/天×受伤至评残前一日168天),住院伙补1230元(住院82天×15元/天),营养费1230元(82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x.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残疾系数33%),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被告商城县中原制鬃公司赔偿70%为x.36元,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30%为x.44元。二、被告商城县中原制鬃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列赔偿款项合计x.36元,扣减被告商城县中原制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x.5元,余款x.86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中原制鬃公司负担1550元,王某某负担1945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应为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法通则》中特殊侵权民事责任,适用推定过错归责原则,而不应该依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所适用的过错责任来加重受害人的举证责任。3、原审对责任划分比例不当。被上诉人对其所有的升降机未尽到管理责任,升降机本身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对上诉人的损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原审对上诉人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6668.7元不予支持不当。5、原审判决漏判和错判部分赔偿项目,589.4元检查费是出院后遵医嘱复查的,一审虽认定为合理开支,但在判决中遗漏此笔费用。误工时间少计算17天,金额为510元。鉴定费600元一审没有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偏低。诉讼费分摊比例不当。6、原审漏判赡养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母亲已经86岁,无养老金,仅靠四位子女分担赡养费,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赡养责任一审未予认定。
中原制鬃公司答辩称:1、原审定性正确。被答辩人在起诉时选择的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案由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答辩人的工作(略)点位于一楼,工作职责(修理刷柄)不涉及使用货物升降机,而答辩人的升降机规定有专人负责货物升降机的运行,并明确规定货物升降机不可载人。上诉人违反规定,在未到上班时间擅自从二楼进入载货升降机内,发生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当天答辩人对货物升降机未能尽到全部管理职责(升降机当天未上锁),原审判决答辩人承担70%责任,答辩人为了息事宁人并没有上诉。3、上诉人在出院后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原审没有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并不存在漏判的情况;纵观本案情况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诉讼费分担问题不属当事人上诉范围;赡养费一审时上诉人没有该项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不能增加诉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定性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3、上诉人在第一次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认定;4、原审是否存在漏判和错判的赔偿项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王某某在原审起诉状中认为其是在被雇佣从事工作的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2、经核,原审判决主文中的赔偿项目中没有显示王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出院后遵医嘱复查开支的检查费589.7元。3、王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及赔偿项目清单中均未提及赡养费的请求。4、王某某于2009年8月2日发生事故,于2010年2月4日评残。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做为雇主,中原制鬃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上诉称该案应以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确定案由,但由于其起诉时选择的是雇员损害赔偿,且经庭审查明与诉请相一致,故原审以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定性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受伤时乘坐的是中原制鬃公司所有的载货升降机,公司明确规定“货物升降机严禁载人”,而王某某违反安全制度,未经许可,擅自进入载货升降机,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审判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要求中原制鬃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王某某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中原制鬃公司垫付,后又因神经官能症及焦虑障碍两次住院自行支付医疗费6668.7元,医保报销1687.6元后,余4981.1元,以及自付交通费360元,由于中原制鬃公司无法举证系王某某用于治疗自身患其他疾病的开支,故对此项费用本院视为王某某为治疗此次受伤的后续费用,应予以确认。对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漏判的复查费用开支589.7元及鉴定费600元由于王某某在一审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王某某上诉时提请的其母亲的赡养费由于其一审未诉请,二审时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对此项请求可另行诉讼解决。王某某从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81天,原审认定为168天不当,本院应予以调整。此次受伤,给王某某身体造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过低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某某受损伤的程度,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部分赔偿数额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9[医疗费x.3元(x.2元+4981.1元),护理费x元(住院82天×50元/天×2人+出院后180天×50元/人×1人),误工费5430元(30元/天×受伤至评残前一日181天),住院伙补1230元(住院82天×15元/天),营养费1230元(82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x.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残疾系数33%),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商城县中原制鬃公司赔偿70%为x.13元,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30%为x.77元。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商城县中原制鬃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商城县中原制鬃有限责任公司应付上列赔偿款项合计x.13元,扣减被告商城县中原制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x.5元,余款x.63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6990元,由商城县中原制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93元,由王某某承担209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