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毒贩刘某春(已判刑)系兄弟关系,与范丽兰(另案处理)系舅甥关系。刘某春是毒贩李先云(另案处理)的毒品上线。毒贩王延运(另案处理)与吸毒人员王震是兄弟关系。李先云是王延运的毒品上线。
2010年3月15日,王延运联系李先云表示上批购买的20克海洛因质量差,李先云就要王震一起去广州找刘某春试尝毒品(“验货”)。王震、李先云在广州市番禺区刘某春处“验货”后,告知王延运该次毒品的品质可以,王延运即要求购买30克海洛因。同年3月16日上午,李先云电话联系刘某春,要求购买30克海洛因,价格每克380元。16日下午,刘某春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其送30克海洛因来,价格每克310元。刘某某遂从一毒贩处购得海洛因30克,于当晚交付给刘某春。次日,刘某春将30克海洛因通过范丽兰带回衡阳,自己另行乘车回到衡阳。当晚,刘某春将30克海洛因从范孝兰(系范丽兰妹妹)处拿走,以x元卖给了李先云。李先云又将该毒品以x元转卖给王延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刘某春、李先云、范丽兰的供述,证人某某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手机通话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入监体检表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但考虑其贩卖的大部分毒品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辩解称:本案无刘某某上线“财哥”的供述;证据电话详单不能证实刘某某与刘某春进行联系是为了贩卖毒品,移动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手机号码x的集团短码为x;公安机关未依法收集刘某香的证言;刘某某与刘某春之间的供述互相矛盾;刘某春与李先云关于毒品交易地点的供述也不相一致;公安机关在讯问刘某某时,有刑讯逼供行为,故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不实。综上,证明上诉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某上诉称,本案证实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经查,同案人刘某春系刘某某之弟,其的供述真实可信,且能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本案尚有同案人李先云、范丽兰的供述,证人某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刘某某提出的关于公安机关在讯问他时,有刑讯逼供行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不实的辩解意见。经查,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梁晓亮
审判员凌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梁晓亮校对责任人:刘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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