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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曹江平(已判决)预谋后,冒充三门峡市湖滨区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进行检查,二人将事先准备的违禁品道钉扔至废品堆后,以该站非法收购违禁品道钉、夹板铁为名,敲诈勒索该站老板王某某现金2000元。

2、2006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曹江平(已判决)预谋后,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X村口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程某某掏出在原单位湖滨区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工作时使用的工作证(已过期),进入该站进行检查,将事先准备的违禁品道钉扔至废品堆后,以该站非法收购违禁品为名,敲诈勒索该站老板张某某现金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曹江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文件以及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栽赃陷害相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缴赃款1500元,量刑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志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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