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2009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7月生一女柯X。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殴打我,还不让我哭。由于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3月份我曾提出离婚,经学校领导等人劝解,我答应给他一次改过机会,被告也出具了“保证书”。但被告本性不改,仍然动手打人,使我认识到被告家庭暴力行为永远改不了。特起诉离婚。
被告王某乙辩称,1、我俩是朋友介绍相识结婚,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建立起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2、2010年3月份,为家庭琐事,让我无条件把工资卡交她保管,并拿离婚相威协,为家庭,为孩子,被告写下保证书。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虽有变化,但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3月12日王某乙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夫妻闹矛盾后,王某乙保证改正错误。2、像片两张,证明王某甲右胳膊上外伤是王某乙造成的。
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结婚,同年7月27日生一女叫柯X。由于夫妻性格差异,婚后为些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纠纷,2010年3月王某乙写保证书化解矛盾。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夫妻于2011年4月底分居至今,分居后小孩一直由王某甲抚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首付x元。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