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毛t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李某某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号为x.9、名称为“气旋机”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审查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2节中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依据下列理由请求进行口头审理:(1)需要当面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说明事实或者陈述理由。(2)需要实物演示。复审请求人提出口头审理请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根据上述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给予李某某答复意见的机会,并且李某某在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中已经详细阐述了本申请符合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详细理由,并不存在李某某指出的有些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演算无法用书面文字表达的情况,所以对于李某某提出的进行口头审理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接受。

在本申请中,李某某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的替换页,仅在意见陈述书中对说明书的修改方式进行了说明,所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申请文本的上述修改方式不予认可,并认为李某某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提交修改的申请文件。因此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复审通知书依据的文本相同,即于2008年9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第x号决定原文为“第1-7页”,专利复审委员会承认此处系笔误)、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摘要,于2002年12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2页和摘要附图。

李某某对本申请说明书进行了修改,由于相关修改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明确记载,也不能由原始申请文件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以上述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6日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审查决定。

原告李某某诉称:1、本案驳回理由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驳回理由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3、专利复审委员会避重就轻,违规审查。第x号决定“决定理由”部分中没有一处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并没有在实质要件上完成复审审查工作,尤其是拒不回答我对于驳回理由中有关《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3.2.3条款的质疑、拒不审查该驳回理由的关键证据“由于根本不存在相同的气旋形成的天气系统和地理位置”有何气象学公知常识支持、拒不审查由该关键证据推导出的结论“因此气旋形成的天气系统和地理位置是独一无二的自然条件”是否违背了上述规定。4、专利复审委员会严重越权。5、专利复审委员会违法剥夺我合法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力。我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没有违反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我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的替换页,仅在意见陈述书中对说明书的修改方式进行了说明,所以其对本申请文本的上述修改方式不予认可,并认为我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提交修改的申请文件。事实上,我已将对申请文件再修改的文件随答复意见书一起邮交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验收该文件的当时和之后的一个多月的时间里为何不通知我缺少所修改文件替换页的事以便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复审通知书中废弃的我于2008年9月10日提交的修改文件却在第x号决定中被作为依据的文本。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在本案庭审中,李某某有指出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明确告知其不进行口头审理的依据。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我委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理由部分仅涉及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并未涉及该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内容。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的相关规定均是作为判断修改文本是否超范围的法律依据。虽然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原文中并没有记载“明确”、“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些法律用语,但是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中有相关规定或意思表示,所以这些用语并没有超出法律条文,可以作为判断修改文本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律依据。在我委收到的复审通知书答复意见书中并没有李某某所称的2009年8月16日再修改文本,而仅仅是在意见陈述书中对说明书的修改方式进行了说明,同时在上述意见陈述书的附件清单中也仅记载了答复意见书,并无其他附件的记载,因此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复审通知书依据的文本相同。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申请涉及名称为“气旋机”、申请号为x.9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2月20日,公开日为2004年7月7日,申请人为李某某。

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为由,于2008年6月6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李某某于2002年1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其中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能引发无锋气旋、可降水积状云、对流性降水等天气现象形成的气旋机,其特征在于:有基座(15),基座(15)上安装有竖直的绝热筒(8),绝热筒(8)下方连接有输气管(14),输气管(14)另一端连接集气罩(20),集气罩(20)下方是加湿器(19),绝热筒(8)内下部有轴流风机(9),绝热筒(8)顶部固定有下定位梁(2),在下定位梁(2)上有可绕绝热筒(8)轴线转动的公共转轴(5),公共转轴(5)上端固定在上定位梁(4)的中央,上定位梁(4)的外端连接在可绕绝热筒(8)的轴线转动的扰动扇座(6)的内壁,扰动扇座(6)外壁上均布安装有扰动扇叶(7),公共转轴(5)外壁上均布安装有动力扇叶(3),公共转轴(5)的下端细轴部插入下定位梁(2)中央孔内,公共转轴(5)的位于下定位梁(2)上的粗轴部端面是承重面,绝热筒(8)上部有作为扰动扇座(6)及相关零件的主承重部的凸出部(2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旋机,其特征在于:其集气罩(20)由浮于水上的浮力支承(17)承重支撑,加湿器(19)安装于集气罩(20)下方的加湿器支承(18)上,加湿器支承(18)由浮力支承(17)承重支撑并定位,浮力支承(17)由浮力座(23)、固定杆(24)、活动杆(25)、罩支承梁(26)构成,浮力座(23)浮于水上,固定杆(24)固定于浮力座(23)上,连接于集气罩(20)上的起支撑集气罩(20)承重作用的罩支承梁(26)固定于活动杆(25)杆顶,活动杆(25)安装于固定杆(24)上,并可用液压系统或机电系统调整杆顶到水面高度以调整集气罩(20)到水面高度,集气罩(20)正下方的加湿器(19)的分布密度疏于其斜下方的密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旋机,其特征在于:其扰动扇叶(7)的工作角度α可随需要调整,角度调整中心轴(21)穿过扰动扇叶(7)的侧边部位孔固定在扰动扇座(6)的外壁上,其动力扇叶(3)的工作角度β可随需要调整,角度调整中心轴(22)穿过动力扇叶(3)的侧边部位孔固定在公共转轴(5)的外壁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旋机,其特征在于:其扰动扇叶(7)的工作角度α可随需要调整,角度调整中心轴(21)穿过扰动扇叶(7)的中间部位孔固定在扰动扇座(6)的外壁上,其动力扇页(3)的工作角度β可随需要调整,角度调整中心轴穿过动力扇叶(3)的中间部位孔固定在公共转轴(5)的外壁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旋机,其特征在于:轴流风机(9)安装于绝热筒(8)内的风机底盘(10)上,风机底盘(10)通过风机支承(12)固定于基座(15)上方高于输气管(14)的位置,且与绝热筒(8)之内壁作水密接合式连接,风机底盘(10)上有轴流风机(9)之入风口相应进风孔(11),且风机底盘(10)与轴流风机(9)连接处作水密接合式连接,使风机底盘(10)成为轴流风机(9)的进风区X排风区的隔板,在风机底盘(10)上安装通往绝热筒(8)之外的排水管(13),在排水管(13)的伸出绝热筒(8)之外部分安装控制阀(16)。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旋机,其特征在于:输气管(14)是由若干节依次互相铰接的活动管组成,各节活动管下安装浮力支承承重支撑,动力扇叶(3)的远公共转轴(5)端安装于扰动扇座(6)之内壁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旋机,其特征在于:输气管(14)是一根固定管,动力扇叶(3)的远公共转轴(5)端安装在扇叶加固圈(1)上,绝热筒(8)的作绝热处理的部分在筒壁的轴流风机(9)位置以上。”

李某某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8年9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的全文替换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2日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09年7月9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李某某对说明书进行了修改,将原始说明书第2页第5段第1-2行记载的“本发明所涉及的气旋机可被用来在适于气旋形成的天气系统和地理位置”和第3行记载的“在适于积状云形成的天气系统和地理位置”修改为新修改后的说明书第2页第5段第1-2行记载的“本发明所涉及的气旋机可被用来在垂直风切变较小、无逆温层或等温层、无降水的天气条件下”;在新修改后的说明书第4页中删除了在原始说明书第4页中记载的“在适于气旋形成的天气系统和地理位置”和“在适于积状云形成的天气系统和地理位置”;并且将原始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行记载的“经轴流风机(9)被绝热抬升数百米以上作为人工天气现象引发剂”修改为新修改后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行记载的“经轴流风机(9)被绝热抬升所需高度作为人工天气现象引发剂”由于上述修改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明确记载,也不能由原始申请文件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以上述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继续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进行审查,并在分析后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李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对上述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在该意见陈述书中李某某声称对说明书进行了修改,但是李某某未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修改替换页,仅在意见陈述书中对说明书的修改方式进行了说明。并且李某某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原文中并没有记载“明确”、“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些用语,所以这些用语超出法律条文,不得作为判断修改文本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律依据;2、说明书修改后的“抬升所需高度”没有超出原说明书中记载的“抬升数百米以上”,同时在复审请求书的增补之1中对抬升高度的估算有详细的解释;3、说明书修改后的“在垂直风切变较小、无逆温层或等温层、无降水的天气条件下”完全没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在适于气旋形成的天气系统和地理位置”,只是被迫将适于气旋形成的天气系统中很多天气条件具体化为上述三个,所以较原始申请文件的范围更小;4)李某某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具体阐述了本申请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的理由。同时李某某指出有些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演算无法用书面文字表达,要求进行口头审理来解释答复。

2009年10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述驳回本申请的审查决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申请相关文本、复审请求书、2008年9月10日本申请修改替换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通知书、李某某对复审通知书的答复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同理,本案亦应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2010年1月9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参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在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给予李某某答复意见的机会,其对于李某某提出进行口头审理的要求,不予接受,并且在第x号决定中详细阐述了其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无不当。

虽然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李某某将原始说明书记载的“本发明所涉及的气旋机可被用来在适于气旋形成的天气系统和地理位置”、“在适于积状云形成的天气系统和地理位置”、“经轴流风机(9)被绝热抬升数百米以上作为人工天气现象引发剂”修改为“本发明所涉及的气旋机可被用来在垂直风切变较小、无逆温层或等温层、无降水的天气条件下”、“经轴流风机(9)被绝热抬升所需高度作为人工天气现象引发剂”;在修改后的说明书中删除了原始说明书所记载的“在适于气旋形成的天气系统和地理位置”和“在适于积状云形成的天气系统和地理位置”。上述修改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明确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上述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是否还应当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决定的理由,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进行审查认定。

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局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和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仍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和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和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的职责是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原驳回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李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如果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应当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驳回决定所针对的专利申请文本作为复审审查的文本进行审查,并据以作出复审决定。但是,在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未对原驳回决定进行认定合法的情况下,以李某某在复审程序中对本申请的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为由,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原驳回决定,在程序上显属不当,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月十四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申请号为x.9、名称为“气旋机”的发明专利申请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