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上诉人甘某因罚款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甘某起诉针对的行政处罚行为系北京市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的。甘某以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不适格。在一审法院告知其错列被告的情况下,甘某仍坚持以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甘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