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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司诉市工商局处罚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医用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上诉人北京某医用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某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2009年3月25日,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某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某例》)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三条以及京工商发[2004]X号《外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某规案件委托管理某法》、京工商发[2004]X号《关于某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某规案件查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某(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管理某关,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外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某公司为港资独资经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X村X号,2007年7月9日某公司将其住所由北京市X村X号迁至北京市X区青云里满庭芳园X号楼X室,但未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某更登记,属于某自改变登记事项行为。市工商局对其作出京工商西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处罚决定),责令其于某十日内办理某所变更登记,处以罚款20000元的处罚。在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市工商局履行了立案、调某、告知等法定程序,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为了规范北京市工商行政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市工商局制定了《相关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对《公司登记管理某例》第某十三条第某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某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作出了细化,其中第某章第某节第某一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超出限期60日以上不满90日的,处以2万元罚款。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未与上位法律规范相抵触。因此,本案中,2007年9月2日市工商局向某公司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某公司至2007年12月31日仍未予改正,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额度并无不当。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某十三条规定,外资企业因经营期限届满终止的,应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第某十七条规定:“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某关办理某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某公司主张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期限为1993年5月13日至2008年5月12日,市工商局于2007年7月15日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已灭失,已不存在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某例》的问题,某公司不应属行政处罚的对象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7月15日虽已超过某公司注册的经营期限,但某公司尚未依法进行清算及办理某司注销登记,某公司企业法人资格并未归于某灭,故对某公司此项诉讼主张某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工商局对某公司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现某公司请求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以及第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市工商局处罚程序违法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市工商局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

市工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市工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X号处罚决定书;2、京工商西企监送字(2008)第X号送达回证;3、2008年7月31日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4、2008年7月2日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某西城分局询问(调某)笔录;6、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8、房屋租金证明;9、房屋租赁合同;10、立案审批表;11、首次询问告知书;12、责令改正通知书;13、案件调某终结报告;14、京工商西企监告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5、京工商西企监送字(2008)第X号送达回证送达回证;1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7、案件核审表。同时,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某例》、京工商发[2004]X号《外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某规案件委托管理某法》、京工商发[2004]X号《关于某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某规案件查处若干问题的通知》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某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作为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后认为: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某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双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某公司系港资独资经营,该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为北京市X村X号。2007年7月8日,某公司与他人签订了《公寓租赁合同》,租赁了北京市X区青云里满庭芳园X号楼X室。同年7月9日,该公司将其住所由北京市X村X号迁至北京市X区青云里满庭芳园X号楼X室,但未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某更登记。2007年9月2日,市工商局向某公司发出了京工商西监外改字(2007)第09-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某所变更登记。2008年7月8日,市工商局作出京工商西企监告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某、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某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同年7月15日,市工商局认定某公司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某例》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某自改变登记事项行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某例》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的规定作出第X号处罚决定,责令某公司三十日内办理某所变更登记,并对某公司处以罚款20000元的处罚。某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工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某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某例》第某的规定,有限公司的住所属于某司登记事项,应当依法登记。公司住所发生变化,应当依照该条例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本案中,某公司在未经核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擅自迁址,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市工商局履行了立案、调某、告知等法定程序,根据某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并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某公司提出其提交《公寓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办理某业年检手续,并未在此实际经营,并以此为由提出第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因该主张某其在工商管理某关调某中的陈述相悖,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某关执法时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存在一人执法的上诉理某,亦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某公司的上诉理某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某5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医用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某判员何君慧

代理某判员殷悦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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