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某表人:李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某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诉称:被告下属单位王岗信用社代办员滕某某为揽储向原告收取存款8500元,滕某某给原告出具有存款单据,原告取款3000元,下余5500元。后找滕某某取款时,滕某某已下落不明。因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吸收储蓄存款不入信用社账,被临颍县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滕某某收取原告存款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存款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临颍联社辩称:1、临颍联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原告所持手续,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故谈不上临颍联社职务行为的成立,本案完全是原告和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某必然导致临颍联社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刑事审查只是依据被告人供述和受害人陈述,而未对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做实质审查,本案所诉缺乏储蓄存款合同成立的要件,故临颍农信社不应承担兑付责任。3、本案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滕某某从1974年起任临颍县X镇信用社信贷员,其利用担任信贷员的职务之便,收取原告滕某存款,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两张,注明:“今收到滕某存款肆仟伍佰元、定某、2006年4月12日”;“今收到滕某勋存款肆仟元、2006年11月8日”,两张收到条上面均加盖有滕某某的个人印章。该存款原告滕某于2007年7元月21日支取2000元,2008年3月支取1000元,下余5500元。后滕某某以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致使原告的存款不能支取,引起诉讼。原告滕某起诉的存款数额与公安机关讯问滕某某的笔录中滕某某承认的存款数额及(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某数额相一致。
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被告人滕某某利用担任王岗镇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之便,采用吸收存款不入账,给储户打白条的方法,自2002年至2008年期间,吸收49名储户存款共计x元(其中包括原告存款5500元),数额巨大,挪作使用并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
本院认为:滕某某作为临颍县X镇信用社信贷员,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且其办理代办业务一律实行报账制,报账时间一般为5—7天,故滕某某利用其担任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收取原告滕某5500元的存款,给其所出具的收到条,从客观表现看没有信用社的公章,但从实质上看,滕某某与原告的存款交接系以信用社的名义而非以其个人名义。原告正是因为滕某某是被告的信贷员才将款存入被告处的,原告到作为信用社代办站工作场所的滕某某处,向作为信用社信贷员的滕某某存款的行为与在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向金融机构的经办业务员存款的行为性质相同,自存款交付时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即告成立。从滕某某以信用社名义收下原告交存的款项开始,这些款项在法律属性上就已变更为信用社的营收款,应记入信用社的资金账户。滕某某未按规定某原告出具正式存单,并向王岗信用社如实报账,是信用社内部管理上的漏洞,被告在没有证据与滕某某挪用资金的刑事判决相对抗的情况下,滕某某的行为只能认定某职务行为。滕某某以信用社名义收取原告存款的事实及金额,有滕某某的供述并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而且在滕某某挪用资金的(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原告是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本案的款项已作为滕某某挪用的资金予以认定,该刑事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临颍联社应对滕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付原告滕某存款5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保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