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6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2日21时许,内黄某马上乡X村的吕××与马上乡X村民袁某强在八里庄大街上发生纠纷,被告人袁某某劝架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吕××的左眼,致被害人吕××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吕××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吕××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吕××、吕××、袁××、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袁某某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