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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

法定代表人印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诉某告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张某乙,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6月起,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后勤专员工作,双方于2006年6月26日和2007年3月2日各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并于2008年8月1日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在工作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原告管理制度,无故旷工。不仅不服从原告对其工作安排,且四处散布流言、聚众闹事,严重影响原告声誉,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于2011年2月24日做出开除被告的处理决定,依法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补缴保险等请求,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1年7月26日做出二七劳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错误。故原告起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2、原告无需补缴被告2006年6月26日至2009年8月29日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的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劳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某一份;2、原告的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某各一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某一份;4、劳务合同书两份;5、劳动合同一份;6、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员工手册一份;7、证明一份;8、关于对赵某的处理决定一份。

被告赵某辩称,我在原告处一直从事保安工作,并不是后勤服务工作,原告的诉某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应当按照劳动仲裁履行。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作证一份;2、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16日和2011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两份;3、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称未见过,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员工手册的规定已告知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见过该处理决定,且该处理决定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处理决定未告知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无加盖印某和日期,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认为两份证明内容一致,落款时间上系笔误,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合理,2011年2月16日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同一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中2011年2月16日的证明予以认定,对2010年2月16日的证明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于2006年6月26日至2011年2月16日在原告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06年6月26日和2007年3月2日各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6月26日至2006年9月26日、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26日,2008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2011年2月16日,双方因被告的工作安排问题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不再聘任被告担任原告学校保安职务,同日,双方完成工作交接手续。被告赵某于2011年4月26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原告支付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16日应发工资和春节加班费共2000元;2、裁决原告支付2006年至2011年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3、裁决原告支付3年带薪年休假未休的加班费(一年5天,三年十五天)1931元;4、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来每天超时工作6个小时的加班费x元;5、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6年6月26日至2009年8月29日的社会保险(医疗、养某、失业、工伤等)。2011年7月26日,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被告赵某支付: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16日应发工资1416元(1400元÷21.75天×22天);2011年春节期间加班费386.2元(1400元÷21.75天×2倍×3天);2006年6月26日至2011年2月16日共5个半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00元(1400元÷5.5个月);3年带薪年休假未休的加班费1931元(1400÷21.75天×15天×2倍)。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x.2元。二、原告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办理并补缴2006年6月26日至2009年8月29日的社会保险费(医疗、养某、失业、工伤等),具体数额和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由被告赵某负担。2011年7月28日,原告收到上述裁决书。2011年8月8日,原告起诉某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某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工资为1434.35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的工资为1857.23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16日的工资。被告赵某近三年来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和2007年3月2日各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6月26日至2006年9月26日、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26日,2008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同时,原告认可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7月31日、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2月16日为其工作。从上述事实来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至2011年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承认未向被告支付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16日的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416元(月工资收入140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22天)。原告承认被告于2011年春节期间加班且又未举证证明其为被告安排了补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春节期间加班费386.2元(月工资收入140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2倍×3天)。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计4年7个月22天,故原告应按5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月工资收入1400元×5个月)。被告要求的三年带薪年休假未休的加班费1931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被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及被告不应享受年休假的法定情形,故被告的该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来每天超时工作6个小时的加班费x元,但其并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2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为其补缴2006年6月26日至2009年8月29日的社会保险(医疗、养某、失业、工伤等),不属于民事诉某的受案范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存在,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某支付工资1416元、2011年春节期间加班费386.2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年带薪年休假未休的加班费1931元,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苗富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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