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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2015部队灵宝接待站与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灵宝接待站。住所地:灵宝市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该接待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接待站站长。

被申请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略)事务所(略)。

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灵宝接待站为与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灵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三项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灵宝接待站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某某、被申请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宋卫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理由,1、未依法采用我方提供的证据(工资里含有保险费);2、王某乙自2001年应聘到我接待站工作以来至2008年元月从未要求我方给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元月我方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经本人同意已将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随工资发放本人,由其本人自行去社保部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故不存在重新补缴的问题;3、关于社会保险,由于全国企业经济效益形式差异很大,就灵宝市用工市场而言,各企、事业单位基本没有给临时用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国家也没有强制要求企、事业单位必须缴纳全部的社会保险,而灵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全部支持王某乙的申请没有考虑灵宝市的用工社情,也缺少法律依据;4、王某乙是自己提出辞职,理由是自己家庭要开饭店当老板,是受益者,实际是自己违约,我方是受害者,她的提前辞职对我方工作造成损失,不存在王某乙有什么损失的问题,而仲裁我方支付经济补偿,有失公正。5、王某乙在职期间我方对她本人职位、各种工资和福利、奖金的照顾由帐可查,有目共睹。此次闹事属受人指使、无理取闹。所要求事项她本人从未提过,即便现在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只能是两年即24个月内的经济纠纷,而仲裁书的事项全部超过两年,把握法规时效性不准确。要求撤销(2010)灵宝劳仲裁字第X号的裁定第一、三项。

被申请人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的法定义务,申请人理应为答辩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二、劳动合同解除时,申请人应依法给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多年,申请人不仅不依法给答辩人办理社会保险,而且对答辩人长期加班不做任何补偿,答辩人在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才提出辞职申请,并经申请人同意后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约,故其称不应赔偿是站不住脚的。三、答辩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申请人不依法为答辩人办理社会保险、不按规定支付答辩人加班报酬这是侵犯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行为一直持续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答辩人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即依法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人称答辩人的主张超过时效,完全是对法律的曲解。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某乙于2001年11月16日应聘在申请人处从事客房服务工作,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也未为被申请人办理社会劳动保险。2008年1月,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月450元,在合同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中约定1、合同期内申请人按灵宝市最低养老保险缴纳基数28%计算,给被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申请人承担20%即90元,被申请人承担8%即36元,个人承担部分从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合同解除,终止时间自行缴纳。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申请人未将合同文本交付被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盖章。庭审中被申请人对合同上自己的签字认可,但称合同签字后,申请人并未将合同文本交付被申请人。申请人也无证据证实将合同文本交付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在社保部门给申请人办理社会劳动保险。申请人称社会保险单位已经在工资中发放给个人,并提供了2008年2月28日的工资发放表。其所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工资中有此一项,被申请人也对此认可,但认为这是单位变相给涨的工资,将社会保险金发给职工个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5月4日被申请人以家中有事为由向申请人申请辞职,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29日离开申请人单位。2010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向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定申请人1、补交2001年11月16日至2010年5月29日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补偿在职期间每月多出勤2天的双倍工资;3、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7月16日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灵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对裁决书裁决的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缴纳2001年11月至2010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75元不服,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销撤销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灵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三项裁决,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申请人称,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灵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判决的证据。依据是工资发放表和辞职申请,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是自动辞职及工资中含有社保金等多项费用,这些费用已发给了被申请人个人。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共济性和普遍性的特征,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为被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人称已将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单独分类并入了被申请人的工资,其这种做法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同时也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劳动合同的解除后,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灵劳仲裁字X号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灵宝接待站申请撤销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灵劳仲裁字X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灵宝接待站承担。

审判长卫秀萍

审判员李娟

审判员张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景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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